當前位置:股票大全官網 - 工商資訊咨詢 -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第四章治療和管理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條例》第四章治療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有資質的醫療機構作為艾滋病臨床指導醫療機構;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有資質的醫療機構作為艾滋病診療的醫療機構。

定點臨床指導、診療的醫療機構必須配備艾滋病診療設備和技術力量。

第三十五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抗病毒治療、住院治療、門診手術、透析治療、內鏡檢查、口腔治療等有創操作。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

任何醫療機構不得因患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而推諉或拒絕治療其他疾病。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規範,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進行診療。

對確診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培訓的合格醫務人員將診斷結果告知本人、配偶或監護人,並給予醫療指導。因艾滋病防治和社會保障的需要,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向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條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其經常居住地進行醫學管理,建立個人檔案,並定期進行醫學隨訪。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開展對易感染艾滋病毒相關危險行為人群的幹預工作,做好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預防工作,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創造友好、理解、健康的生活環境,鼓勵他們采取積極的生活態度,配合檢查和治療。在經常居住地建立了照料場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照料場所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三十八條監獄、看守所、戒毒所、看守所、勞動教養所的被監管人員被診斷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監管單位應當在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對監管場所進行醫學管理;但是,對已經患病的,監管單位應當配合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依法實施隔離治療或者申請監外(監外)執行。

依法允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離開監管場所時,監管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直系親屬。

第三十九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後,其遺體應當在死亡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火化。外國人、華僑和港、澳、臺居民感染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患者死亡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監督火化。

第四十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從事可能傳播和傳播艾滋病的工作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調整工作,所在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調整工作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勞動合同,並對其癥狀和調整原因承擔保密責任。

第四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親屬,不得侵犯或者剝奪其在醫療衛生服務、就業、社會保障、婚姻、學習和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面的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等可能推斷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接受醫療衛生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治療和醫學指導;

(2)就醫時,如實告知主治醫生感染或患病的事實;

(三)申請結婚登記前,如實向對方說明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實,接受醫療保健機構的醫學指導;

(四)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事先告知對方感染或患病的事實;

(五)學習有關艾滋病防治知識,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感染。

第四十三條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或者體液威脅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艾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