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等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勞動部1995年8月4日發布的《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證金。
《勞動部關於嚴禁用人單位向職工違規收費的通知》(勞動部發1995346號)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招聘條件中規定個人繳費的內容。
勞動部辦公廳、國家經貿委辦公廳(勞辦發[1995]150號)對“關於用人單位是否應停止要求職工繳納抵押金或入股的做法的請示”的批復認為,為規範用人單位與職工依法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勞動部、公安部、 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動部發118號)和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能否參照執行勞動部勞部發[1994] 165438號文件》【1938 同樣,用人單位向員工收取“勞動合同保證金”和“勞動防護用品和生產工具使用(承包)抵押”的行為也應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