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衛生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
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相關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第六條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範,配合、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生產經營活動。
相關部門在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相關國家和省標準、衛生規範。
營業執照登記機關應當將餐飲具集中消毒營業執照的發放情況及時通知同級衛生、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和應急管理等行政部門。第八條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環保和消防要求,遠離有毒有害場所,距離露天垃圾場、糞坑、汙水池、非水沖式廁所等汙染源30米以上。第九條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生產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面積和空間應與生產能力相適應,清洗、消毒和包裝用房(區)的使用面積不應小於300平方米,生產車間的凈高不應小於3米;
(2)合理劃分作業區域,采取有效的隔離或分隔措施,防止交叉汙染;
(三)生產車間的地面、墻壁和頂部易於清潔,並配備通風、病媒生物控制等防護設施;
(4)非綠化地面和路面采用硬質材料鋪設;
(五)國家和省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其他標準和衛生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條餐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保持生產場所環境整潔,及時維護、清洗和消毒設施設備,並做好記錄。第十壹條餐飲具集中消毒的設施、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配備具有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幹功能的餐具、飲具自動清洗消毒設備;
(二)生產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國家和省有關食品安全標準、其他標準和衛生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餐飲具集中消毒產生的汙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達到國家相關標準後方可排放。第十三條清洗消毒後的餐具、飲具應在包裝間用自動包裝機包裝,包裝應嚴密、無破損。包裝薄膜應當無毒、清潔,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衛生標準。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在獨立包裝上標明消毒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服務期限。第十四條餐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按規定對消毒後的餐具和飲具逐批檢驗,檢驗合格方可出廠,並應附有消毒合格證。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應當建立餐飲具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數量、消毒日期和批號、服務期限、出廠日期、委托方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出廠檢驗記錄的保存期不得少於滅菌餐具、飲具服務期滿後的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