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和行使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和行政檢查職能,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名義統壹執法。
沿海、江河湖泊、邊境地區和其他水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漁業執法機構,承擔漁業行政處罰和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執法、行政檢查職能,以其所屬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名義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執法機構,在派出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派出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下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漁業執法機構或者派出執法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工作中發現違紀、違法或犯罪線索,應按照《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線索》的規定,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法律依據:《農業行政處罰程序條例》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及相關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確保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性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裁量合理、文書規範。
第四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通過引導、建議等方式,引導、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該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前,自願申請回避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調查處理案件。
第六條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農業行政執法證件,並按規定著裝、佩戴執法標誌。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農村部統壹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
第七條各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和重大執法決定合法性審查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促進信息公開,提高行政處罰效率。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承擔和行使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和行政檢查職能,以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名義統壹執法。
沿海、江河湖泊、邊境地區和其他水域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漁業執法機構,承擔漁業行政處罰和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執法、行政檢查職能,以其所屬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名義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