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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運港退稅政策啟運港制度

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擴大啟運港退稅政策試點範圍的通知

財稅(2014)第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的通知》(國發[2013]3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前期試點情況,決定擴大口岸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1 .政策適用範圍對啟運地已申報出口,並由具備資質的運輸企業承運,從水路直接運輸至上海(以下簡稱啟運地)洋山保稅港區(以下簡稱啟運港)的集裝箱貨物,實行啟運港退稅政策。(壹)啟運港退稅政策適用的啟運港為南京龍潭港、蘇州太倉港、連雲港連雲港港、蕪湖朱家橋港、九江城西港、青島前灣港、武漢陽邏港、嶽陽城陵磯港(以下簡稱啟運港)。出口口岸為洋山保稅港區,運輸方式為水路運輸。(二)啟運港適用退稅政策的運輸企業和運輸工具應符合以下條件:1。運輸企業應當在出發地和目的地之間開設直航航班,其納稅信用等級應當被稅務機關評定為B級以上,且三年內無走私違法記錄。2.運輸工具應當配備導航定位、全程視頻監控設備,並符合海關對運輸工具裝載海關監管貨物的相關要求。有關省、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會同當地財政、海關部門根據上述情況確定運輸企業和運輸工具名單,並定期報國家稅務總局匯總發布。(3)啟運港適用退稅政策的出口企業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納稅信用等級被稅務機關評定為B級及以上,且不是出口退稅審核相關信息中企業等級為1-3級的自營出口企業。2.海關管理的B類及以上企業。主要程序(壹)啟運地海關根據出口企業的申請,對啟運地裝運的合格貨物辦理放行手續,然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僅適用於出口退稅)(以下簡稱退稅憑證)。(2)出口企業憑啟運地海關出具的退稅憑證及相關資料向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出口企業在首次申請退稅前,應當在啟運港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退稅。(三)退稅憑證所列貨物全部進入啟運口岸後,啟運地海關辦理通關核銷手續,啟運地海關辦理通關核銷手續。(4)海關總署將已裝船並出具退稅憑證的報關單數據(標註)實時發送給國家稅務總局,每月將正常通關後已核銷的報關單數據(標註)和未實際到達啟運口岸的報關單數據(標註)發送給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將退稅報關單數據反饋給海關總署。(五)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的退稅憑證和通關數據,為出口企業辦理退稅並調整退稅金額。對已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自啟運之日起2個月內未辦理報關驗放手續的,視為未實際出口貨物,應追回已退稅款,不再享受啟運口岸退稅政策。(六)貨物未運抵啟運港出口的,海關憑出口貨物報關單註銷,收回已簽發的退稅憑證,並由海關總署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相應的電子數據。對已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貨物,企業應向海關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貨物已征稅或未征稅的證明。三、啟運港退稅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四、各地海關和國稅部門應加強溝通,建立聯系和合作機制,互通企業守法誠信信息和貨物異常裝運情況。財政、海關、國稅部門要密切跟蹤啟運港退稅政策的運行情況,將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向財政部(稅收管理司)、海關總署(監管司)、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報告。五、本通知自1年9月2014日起執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上海試行啟運港退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65 438+02]14號)自本通知實施之日起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

2065年7月30日43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