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舉辦經貿展覽會(以下簡稱展覽會):國外邀請單位;單獨舉辦展覽或參加博覽會;目的和原因;展覽的時間、地點和內容;展位面積;展團人員、人數及離團天數;國內外費用的來源和預算;我們海外機構的意見等。
其他國家和地區來深圳舉辦經貿展覽會(以下簡稱展會):展會名稱;舉辦展覽的目的和原因;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首次舉辦展覽的單位還應註明其資信情況);展覽的時間、地點、內容和規模;是否有技術討論項目,是否有留購展品能力,留購外匯來源;展會收支預算等。
參展及來展時間:每年1月上旬前提交參展計劃;展覽計劃應至少提前半年辦理,並於每年1月上旬和7月上旬前提交。(如遇特殊情況,根據情況分別處理)。第四條展覽集團按照少而精的原則組建。為推銷特區出口商品,開拓市場,展覽單位和有關外資企業可根據需要派出精幹、懂外語、熟悉外貿的人員組成貿易團隨行,實行展貿結合。第五條參展企業的出境手續和來深圳參展的外國參展企業的入境簽證手續,由市主管部門憑參展證和展會批文辦理。第六條展覽、展銷應註重社會效益,優質服務,按有關規定合理收費。第七條境外展商在展會期間散發的資料和放映的電影、幻燈片、錄像,須經有關部門審批。第八條對境外展覽主辦單位(或深圳協辦單位),不承擔留購展品義務,特區和內地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留購展品手續。第九條承辦涉外展會時,可根據需要邀請海關、中外運等相關單位參與展會管理,以確保展會順利進行。第十條國外展覽結束後的廢棄物資,由承辦(或協辦)單位接收,經有關部門批準後進行處理。第十壹條組織展覽應當慎重。展覽計劃壹經批準,展覽不得隨意取消或延期。確需延期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延期。延期或取消展覽給對方(包括中外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合同規定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第十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赴香港、澳門舉辦展覽會和赴香港、澳門參加展覽會。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