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求職者登記和用人單位就業調查登記。
(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推薦合格勞動者,介紹臨時工,對本單位用工提供指導或咨詢。
(3)為城鎮求職者提供就業信息,進行就業指導咨詢,介紹工作單位。
(4)為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力提供就業信息,介紹用人單位。
(5)向城市居民介紹家庭服務人員。
(六)為從事職業教育和就業培訓的單位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需要培訓的人員。
(7)向有關決策部門提供勞動力資源和就業需求的信息和趨勢預測,為制定就業規劃和相關政策提供依據。
(八)勞務供需雙方通過相互選擇自願達成協議後,引導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9)承擔勞動部門交辦的其他勞動任務。第八條職業介紹機構為持有當地勞動部門規定的有效證件的城鎮求職人員提供職業介紹,為持縣級以上勞動部門介紹信到城市工作的農村勞動力提供職業介紹,並辦理工作許可。第九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以求職登記和就業調查為基礎,建立勞動力供求信息檔案,實行信息系統管理。並通過組織供需雙方直接談判和各種形式的信息交流和傳播,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服務。第十條職業介紹機構所需經費原則上由地方財政撥款解決,也可實行地方財政差額撥款補貼。第十壹條職業介紹機構本著有償服務和非營利的原則,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務費。中介服務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雙方支付,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和物價部門制定。第十二條資金使用範圍:
(1)開展職業介紹和勞務交流活動所需的辦公費、業務費;
(二)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補充工資和保險福利;
(三)建立或者租用必要的職業介紹場所,配備設施,改善工作條件所需的資金;
(四)其他必要的費用。
壹次性開辦費另行支付。第十三條上述規定適用於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第十四條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必須持章程和單位證明向所在地縣(區)以上勞動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職業介紹;對於營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取得勞動部門的證照外,還必須在當地工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職業介紹,其活動必須接受當地勞動、工商、物價、稅務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指導。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經費自理。第十五條對於違反國家政策法規和超出規定業務範圍的職業介紹工作,要堅決制止,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或取締。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應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