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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房地產信息咨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壹方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向銀行借款,婚後以同壹財產償還借款。房產登記在首付款人名下的,離婚時房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地產歸登記產權的壹方所有,由登記產權的壹方補償另壹方。

因為離婚時處理抵押房屋的權屬問題不可能做到絕對公平,只能在相對公平的基礎上解決糾紛。如果只是硬性地以房屋產權證取得的時間為標準,將抵押房屋歸為婚前個人財產還是婚後夫妻共有財產,可能會出現對壹方明顯不公平的情況。眾所周知,房屋產權證的取得往往與房屋的實際交付時間不同步,很多房屋因為購房者以外的原因壹直無法取得房屋產權證。不動產登記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離婚訴訟中抵押房屋的分割僅在夫妻之間進行,與善意第三人不存在利益沖突。如果機械地以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時間作為財產性質劃分標準,壹方在婚前支付了大部分購房款,只是因為購房人以外的種種因素,房屋產權證才在婚後取得,那麽將抵押房屋認定為夫妻財產,對婚前支付購房款的壹方顯然是不公平的。同理,壹方婚前支付了大部分購房款,由於房產中介的拖延,婚後實際交付了房屋。如果以房屋交付時間作為房產性質劃分的標準,恐怕很難達到公平的效果。此外,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參與還貸的行為視為借款,也不符合夫妻壹方的本意,也剝奪了其擁有自己財產或投資其他方面獲利的權利。因此,對於婚後抵押房屋的升值,要考慮夫妻壹方為還貸所做的貢獻,進行公平合理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