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培訓機構應當開設職業指導課程,配備專(兼)職教師,對參加就業和再培訓的勞動者進行職業指導。第六條職業指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調查分析社會職業變化趨勢和勞動力市場供求狀況;
(二)開展勞動者個人素質和特點調查,評價其業務能力;
(三)幫助勞動者了解職業情況,掌握求職方法,確定求職方向,增強擇業能力;
(四)向勞動者提出培訓建議,並負責向就業培訓機構推薦;
(五)為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和退出現役的軍人等特殊群體提供專項職業指導服務;
(六)指導用人單位選擇招聘方式,確定錄用條件和標準;
(七)為個體勞動者和私營企業的開業、生產和經營提供咨詢服務;
(八)對就業訓練機構的訓練方向、訓練規模和專業設置提供指導;
(九)為學生就業指導提供咨詢和服務。第七條職業指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強烈的事業心、責任感,熱愛職業指導工作;
(二)熟悉勞動就業相關法律和政策,掌握勞動力市場供求信息,了解職業分類和職業特點;
(三)具備與職業指導相關的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學科知識;
(四)在勞動部門工作兩年以上,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五)通過相應的業務資格培訓和考試,持有勞動部門頒發的《職業指導資格證書》。第八條職業指導人員的職責:
(壹)宣傳國家有關就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咨詢服務,協調勞動力供求關系;
(三)指導勞動者依法確定勞動關系,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組織用人單位與求職勞動者開展多種形式的交流;
(五)負責與職業介紹和就業培訓的工作聯系。第九條各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職業指導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條件,促進職業指導的發展,加強職業指導的宣傳。第十條本辦法適用於勞動部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非勞動部門的就業服務機構參照本辦法開展職業指導。第十壹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第十二條本辦法自1995 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