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育種、栽培、施肥和育種技術;
(二)病蟲害、動物疫病等有害生物防治技術;
(三)農產品收獲、加工、包裝、貯藏和運輸技術;
(四)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技術;
(五)農田水利、農村供排水、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術;
(六)農業機械化、農業航空、農業氣象和農業信息技術;
(七)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資源和農業生態安全以及農村能源開發利用技術;
(八)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技術;
(九)其他農業技術。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咨詢服務等方式,在農業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推廣農業技術的活動。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完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加強基礎設施和隊伍建設,完善保障機制,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水利部門(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先進農業技術的研發、引進、推廣和應用,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創新農業技術推廣方式和方法,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第七條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省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獎勵要向基層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和壹線人員傾斜。第八條根據縣域農業產業、森林資源、草資源、水資源和水利設施分布等特點,因地制宜,科學合理地設置縣、鄉(鎮)或區域性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第九條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雙重管理,管理體制以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管理為主。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負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人員、資產、財務管理,其主要負責人在征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規定程序任免。
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農業技術推廣的綜合、協調、監督和保障,配合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部門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培訓和管理工作。第十條地方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屬於公益性事業單位,履行公益性職責。
縣級以上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重大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先進實用技術的引進;
(三)試驗、示範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模式和新機具;
(四)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開展農業技術指導、技術咨詢、技術培訓,普及農業科學知識;
(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當地農業生產資料和農業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收集、整理和傳遞農業科技信息;
(七)對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鄉(鎮)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參與制定農業技術推廣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宣傳,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
(三)提供農業技術和信息服務;
(四)實施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模式、新設備的試驗和示範;
(五)指導村農業技術綜合服務站或農民技術員及其群眾性科技組織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