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開制度最早出現在北歐的瑞典。早在1776年,瑞典就頒布了《新聞自由法》,賦予普通公民要求法院和行政機關公開相關公文的權利。但是,真正率先規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的是美國。迄今為止,世界上已有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德國、英國、韓國、日本等40多個國家和地區制定了專門的信息公開法律。縱觀各國政府信息公開的立法歷史,我們可以從中得到壹些有益的啟示:
第壹,內部協調的立法系統。
由於信息公開法制化涉及政府文件、會議、電子記錄等諸多信息載體的公開,以及公民隱私、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保護等壹系列問題,制定壹部包羅萬象的信息公開法相當困難,尤其是在壹個國家的信息公開改革剛剛起步的時候,制定壹部單壹的信息公開法典幾乎是不可能的。美國信息公開的立法經驗充分證明了這壹點。從美國的情況來看,美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由壹系列法律組成。美國的《信息自由法》是政府信息公開法中最具代表性和示範性的法律,規定了美國各聯邦政府機構的政府信息公開。此外,美國1972頒布的咨詢委員會法案規定,聯邦行政機關咨詢委員會的組織、文化和會議必須公開。1976頒布的美國《陽光法案》中的政府進壹步規定,合議行政機關的會議必須公開,公眾有權旁聽會議,獲取會議信息。1974年,美國頒布《隱私法》,保護公民隱私不受政府機構侵犯,控制行政機構處理個人記錄的行為,保護個人查閱自己檔案的權利。美國這種循序漸進地對信息披露進行立法並最終形成內部和諧法律體系的實踐做法,無疑值得中國借鑒。
第二,從局部到整體的立法趨勢。
從表面上看,世界上所有實現了信息公開法制化的國家,都是以議會制定專門的信息公開法為標誌的。但韓國的經驗表明,先在地方層面制定相應的信息公開條例,待時機成熟再在國家層面統壹立法,是壹條可行的立法之路。韓國國會正是在總結各地制定法規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將在全國範圍內實施的信息公開法。雖然中央層面的統壹立法具有效力高、約束範圍廣的優勢,但需要很多前提條件。如果時機不成熟,倉促制定全國統壹的信息公開法,會產生壹定的負面效應。
第三,訴訟機制的有力保障。
縱觀發達國家信息披露法制化的進程,有效的訴訟機制往往是信息披露改革中極其重要的環節。美國的經驗為此提供了有力的證據。在美國,涉及信息公開的訴訟有兩種:壹種是“信息自由法訴訟”,即公眾有權就政府信息不公開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公開政府信息;二是“針對信息自由法的訴訟”。美國的經驗表明,相對完善的信息公開訴權制度對信息公開的法制化有很大的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