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也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壹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第二章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五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該知名商品。
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與知名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銷售該商品或者生產、銷售該商品的包裝、裝潢。
本條所稱獨特,是指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為商品經營者所使用,具有明顯特征。
知名商品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和代表他人企業名稱的文字、圖形、代碼,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第七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壹)偽造、冒用或者在商品上使用無效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專利標誌;
(二)使用與產品實際不符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專利標誌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證書、許可證號、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者;
(四)偽造廠名、廠址、商品加工地或者產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的;
(五)對商品的規格、等級、數量、成分和含量作不真實的標註;
(六)對商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限作不真實的標註;
(七)未按要求標註商品及其包裝上應當標註的內容的。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或者應知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有虛假的質量表示的商品。第八條經營者不得對商品信譽或者價格、質量、性能、用途、規格、等級、制造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產地、生產者、專利、認證、獲獎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是指:
(壹)雇傭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2)現場演示和講解;
(三)張貼、散發或者郵寄商品說明書等宣傳品;
(四)利用信息載體或者集會發布信息;
(五)利用大眾傳媒進行宣傳報道。
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報道。第九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行為:
(壹)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使用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不得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的類似商品;
(二)強迫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檢測商品質量、性能為借口,阻止用戶、消費者購買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四)以拒絕、中斷、減少有關商品供應或者濫收費用等方式刁難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和消費者。第十條公共機構不得強制或者限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第十壹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前款所稱商業秘密,是指產品配方、工藝流程、技術秘密、設計圖紙、產銷策略、客戶名單、價格信息、供貨信息等技術信息和商業信息。不為公眾所知,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