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措施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部[頒布]
[日期法令立法19941203
實施日期:19950101
[章節名稱]
為了規範勞動者違反經濟合同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壹次性支付。
三是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拒不支付勞動者工資,延長工作時間的,除在規定時間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還需要加上相當於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補足低於部分,另壹個比例相當於低於部分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每滿壹年由用人單位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通過壹年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終止勞動合同,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的,用人單位仍在工作?生活的單位,每年發給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重病、絕癥患者,應增加醫療費用。重疾醫療費用增長不低於50%,絕癥醫療費用增長不低於100%。
第二十條勞動者不能勝任的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後仍不能勝任,且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工作多年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相當於不超過12個月的壹個月工資。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用人單位工作多年的勞動者在單位,工作時間每年相當於壹個月工資。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不得不裁員的,由工作多年的用人單位向本單位被裁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各單位的工作時間和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三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額外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百分之五十的經濟補償金。第11條規定的經濟補償工資
標準情況下,為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正常生產職工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本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應當支付本企業月平均工資。第12條
從經營成本中扣除,不得占用按企業經濟補償規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費。
第13條從1995 1開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