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如果A公司“直接”持有上市公司B公司4%的股份,A公司持股30%,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C公司在二級市場大量買入B公司的股份,當C公司對B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也達到4%時,A公司肯定應該“舉牌”公告。否則,可能有足夠條件和能力的A公司可以通過其15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司,逐步“直接持有”上市公司B的4%股份。此時的A公司實際上已經具備了對B公司的絕對控股能力,然而上市公司B的其他中小投資者和監管部門並未被告知這壹重大變化。這顯然不是證券法的初衷,也不是司法的目的。因此,在證券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