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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1993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批準,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寧波市北侖區,面積為29.6平方公裏。第三條 開發區遵循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加強與內地的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引進人才和科學管理方式,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基礎產業,興辦第三產業,促進寧波和全省的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第四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投資興建基礎設施。第五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第六條 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第七條 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先進技術:

(壹)屬於國家或省重點發展的高新技術;

(二)對國內企業技術改造或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或制造技術是國內急需的;

(五)有利於國內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第八條 開發區可以設立外貿企業。鼓勵開發區外的外貿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經營進出口貿易。第九條 開發區內不得興辦下列企業:

(壹)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汙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和國法律、法規不允許興辦的。第十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十壹條 寧波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寧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權範圍內對開發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第十二條 寧波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務;

(五)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業;

(六)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八)檢查、監督和協調寧波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工作;

(十壹)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十二)寧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十三條 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幹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寧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積極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動植物檢疫等業務工作,由寧波市有關部門或由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八)中華人民***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壹)、(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第十六條 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後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十七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第十八條 在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開戶。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國家批準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