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從傳統上講,動產質權與抵押權的區別在於質權的設立是以動產質物的轉讓為公示要件,而抵押權的設立並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轉讓為要件,因此必須要構想其它的公示要件,即登記公示。對於權利質押,由於質權設立的標的是權利而非動產,權利不是實在物。故應當以權利的憑證轉讓為要件。但是如果連實物的權利憑證也不存在,就必須要借助登記制度。
我國《民法典》對於股票質押的設立采用登記生效說。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此種規定值得贊賞。原因是因為既然沒有質物轉讓的可能,也沒有權利憑證轉讓的可能,那麽怎麽保護股票質押的質權人呢?借助登記是必要的。登記之後實際上就實現了將股票交易凍結的效果,因此設質人將無法將設質股票進行交易。從而有效地預防了設質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但是股票質押必須借助證券登記機構的配合,只有在其配合之下,才能夠實現對設質股票交易的凍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壹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