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執行:第二百三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壹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2、執行和解: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3、執行措施: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的財產情況;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 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有權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有權責令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有權責令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人民法院有權對老賴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公布黑名單;對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4、賠償損失: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5、繼續履行: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二、符合法定條件時,唯壹房產也可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壹,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