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執行查控機制的建立和運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建立了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具有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發送、傳輸和反饋查控信息的功能;
(二)授權特定人員辦理網絡開展查控業務;
(三)具有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子印章系統;
(四)已采取措施確保檢測監控系統和信息的安全。第二條人民法院實施網上查控措施時,應當提前通過網絡向相應金融機構報告有權采取查控措施的具體執行人員的相關公務證件。在辦理具體業務時,不再需要向相應的金融機構提供高管的相關公文。
辦理網絡查控業務的具體被執行人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人員變動信息及相關公文報告相應的金融機構。第三條人民法院通過網絡查詢被執行人存款時,應當向金融機構發送電子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若集中查詢多個案例,可附案例匯總查詢清單。
被執行人的存款需要凍結或者繼續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傳送電子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
被執行人被凍結的存款需要解凍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金融機構發送電子解凍裁定書和協助解凍存款通知書。第四條人民法院向金融機構傳送的法律文書應當加蓋電子印章。
作為協助被執行人的金融機構,在完成查詢、凍結後,應當及時將加蓋電子印章的查詢、凍結結果通過網絡回復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出具的電子法律文書和金融機構出具的電子查詢、凍結結果與紙質法律文書和反饋結果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條人民法院通過互聯網查詢、凍結、解凍被執行人存款,與執行人員到金融機構營業場所查詢、凍結、解凍被執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條金融機構認為人民法院通過網絡實施查控系統采取的查控措施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在15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書面答復。第七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應業務規範的規定,利用網絡實施查控系統和信息查控,確保信息安全。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過程中,不得泄露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獲取的查控信息,也不得用於執行案件以外的目的。
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案件過程中,不得對被執行人以外的非執行主體采取網上查控措施。第八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第七條規定的,應當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人民法院具備網上扣劃相應技術條件並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協議的,可以通過網上執行查控系統采取扣劃被執行人保證金的措施。第十條人民法院與工商行政管理、證券監管、土地房產管理等協助執行單位建立網絡執行查控機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股權、股票、證券賬戶資金、不動產等財產采取查控措施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