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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壹、證券發行的概念及主體

證券發行,是指經批準符合條件的發行人按照壹定程序、以同壹條件將有關證券發售給投資者的行為。

參與證券發行活動的主體包括:①證券發行者。這是指為籌集資金而發行證券的社會經濟組織,它既是社會資金的需求者,也是證券的原始供應者。在我國,可作為證券發行主體的有國務院及其所屬機構,以銀行為核心的金融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的企業組織。②證券承銷者。這是指按照承銷合同,為發行者包銷或代銷證券的承銷商。③證券投資者。這是指願意用自己所有的資金購買發行者所發行的證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證券發行方式

證券發行方式,按不同的標準可分成以下幾類:

第壹,按證券的發行是否要通過承銷機構,可分為直接發行與間接發行。直接發行是指證券發行人毋需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的承銷而直接與證券購買人簽訂購買合同;間接發行是指證券發行人並不直接與購買人發生關系,而是通過證券經營機構承銷進行發行。按照我國《證券法》的規定,股票發行必須采取間接發行的方式,而債券的發行,特別是企業債券的發行,則可選擇采取直接發行方式或間接發行方式。

第二,按發行對象的不同,可分為私募發行與公募發行。私募發行是指僅以特定的投資者為募集資金對象而進行的證券發行。公募發  行是指證券發行人以同壹條件向不特定的任何社會公眾和組織所進行的證券發行。

第三,按證券發行時間的不同,可分為初次發行與再次發行。初次發行與再次發行是以同壹種證券為基礎。在具體發行條件上,壹般而言再次發行要受到比初次發行更多的條件的限制。比如,再次發行必須於初次發行結束後的壹定期限內才能進行;初次發行如果沒有達到預期發行目標,或初次發行所籌資金在使用上超出了核定的使用範圍,都將直接影響到同壹種證券的再次發行。

三、證券發行審核

發行審核,指主管機關依法對發行人提交的發行證券的申請作出是否準予發行的制度。關於發行審核,國際上主要有兩種體制,即註冊制和核準制。

註冊制,又稱申報制或形式審查制,即政府對發行者發行證券,事先不作實質條件的限制。發行者發行證券時,不但要完全、正確、真實地公開可供認購者判斷的資料,而且要通過政府對要件的審查;發行者在申報後壹定期間內,若未被政府否定,即可發行證券。

註冊制的理論基礎是自由主義經濟學說,制度基礎是高度發達的自治自律的市場經濟。它是商品經濟長期發展的歷史產物。註冊制的優點是:減化政府實質審查手續,節省募集資金時間,方便發行者及時募集到其所需資金。但它的弊端是:由於發行手續簡便,發行者往往會基於募集自己所求資金之考慮,而作出不利於投資者的行為。

核準制,又稱實質審查制,即發行者發行證券,不僅要真實公開全部的可供認購者判斷的資料,並且要符合若幹實質條件,方可獲準發行證券。換言之,證券主管機關有權依公司法和證券法規定的限制條件,對發行者作出的發行申請及呈報資料作實質性價值審查,發行人獲得證券主管機關的批準後,才能發行證券。

核準制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便於政府利用公務對證券發行作適當監督。發行證券是公司的團體性行為,發行者發行證券雖公開其發行資料但並不是每壹個投資者都能讀懂招股說明書或其他財務資料,即使能夠讀懂也未必能通盤了解透徹,所以為保護個別投資者的利益不受團體不當行為的損害,政府履行其職責對證券發行作適當監督是必要的。

由註冊制和核準制演繹綜合而成的是註冊制兼核準制,或核準制兼註冊制。例如,我國臺灣省《證券交易法》,在1983年修改前,采用的是核準制;1983年修改後,改成核準制兼申報制(即註冊制)。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準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第二十二條繼續規定:“有價證券的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采取的是較為嚴格的核準制。發行證券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批準。發行人獲準發行證券,應接受形式與實質審核。例如,發行證券,發行人必須向主管機關提交內容和格式均由主管機關規定的申請文件,不僅如此,發行人還必須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發行標準。此發行標準,是針對壹定時期內的證券類型、行業類型、發行人類型而規定的。

四、證券發行規則

我國《證券法》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或者審批;未經依法核準或者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行證券。

公  開發行股票,必須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發行人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有關文件。發行公司債券,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文件,報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審批。發行人必須向該審批部門提交公司法規定的申請文件和該部門規定的有關文件。

發行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提交的證券發行申請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為證券發行有關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發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設發行審核委員會,依法審核股票發行申請。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方式對投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應當自受理證券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不予核準或者審批的應當作出說明。

證券發行申請經核準或者經審批,發行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證券公開發行前,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於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發行證券的信息依法公開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發行人不得在公告公開發行募集文件之前發行證券。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對已作出的核準或者審批證券發行的決定,發現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尚未發行證券的,停止發行;已經發行的,證券持有人可以按照發行價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行人返還。

股票依法發行後,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由發行人自行負責;由此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應當符合公司法有關發行新股的條件,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也可以向原股東配售。上市公司對發行股票所募集資金,必須按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用途,必須經股東大會批準。擅自改變用途而未作糾正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認可的,不得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