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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制的通道制的意義

“通道制”也就有了以下幾個方面的積極意義:

1、“通道制”改變了運用行政機制來遴選和推薦發股公司,提高了市場機制對股票發行的影響力度。

壹個突出的現象是,在指標制條件下,各地方政府為了獲得盡可能多的發股指標,用盡了各種方式進行行政性“攻官”;各家擬發股公司為了獲得發股指標,用盡了各種方式向當地政府部門“攻官”;券商等中介機構為了獲得主承銷商等資格,也用盡各種方式向地方政府部門和擬發股公司“攻官”。在這個過程中,不僅腐敗現象嚴重發生,而且因發股指標具體落實到哪家公司所引起的地方政府部門內部的各種矛盾也不再少數。在通道制條件下,發股通道具體落實哪家公司不再由地方政府部門決定,而由券商根據擬發股公司的具體情況決定,由此,上述現象具體消解了.

2、“通道制”培育了券商的市場競爭意識和市場競爭行為。

2年多來,券商明顯改變了“指標制”條件下的通過“攻官”來爭取主承銷商資格的行為,將主要註意力集中到了發股公司的質量選擇、做好公司改制和上市輔導工作和嚴格審核擬發股公司的申報材料等方面,同時,為了能夠持續地推薦高質量的公司發股,壹些券商加大了培育企業的力度;為了保障推薦擬發股公司的工作能夠順利展開,少返工或不返工,有效利用發股通道,爭取較好的發股收入,券商對發股公司申報材料的內部審核制度也逐步嚴格完善。應當說,如今券商在股票發行市場中的行為,與指標制條件下相比,已有了根本性變化。

3、“通道制”較為有效地保障了“發審會”的工作質量提高。

在“指標制”條件下,擬發股公司既擁有發股指標又擁有地方政府部門的推薦函,在申報材料不合規的場合,“發審會”要取消其發股資格極為困難。在1993-2001的7年多時間內,被取消發股資格的擬發股公司屈指可數,絕大多數沒有通過“發審會”審查的公司被要求修正、補充或重新制作申報材料後再上“發審會”,因此,“發審會”的公正評判功能受到明顯影響並在壹定程度上成為“橡皮圖章”會。實行“通道制”以後,“發審會”公正評判的功能明顯增強,壹個突出的現象是,2年多來未能通過“發審會”的擬發股公司不論是絕對數還是比例數都明顯增加。 發股“通道制”雖有其積極功能,但同時也存在著壹些不容忽視的負面效應。這些負面效應主要來源於兩個方面:壹是發股“通道制”依然在相當程度上貫徹著“指標制”機制,所不同的是,原先發股指標是通過行政機制下達給地方政府,現在發股通道則直接下達給券商;二是發股“通道制”中依然貫徹著“指標制”中存在的“合規性審核”機制,由此,不免引致壹系列負面效應發生。

1、“通道制”抑制了券商之間的有效競爭

在“通道制”條件下,雖然證券主管部門在分配通道數量時考慮到了各家券商的實力狀況和業績狀況,采取了壹定的差別對待措施,從而,使各家券商所獲得的通道數量不盡相同(例如,有的券商擁有8個通道,有的券商擁有6個、4個、2個通道),但在三個機制的制約下,這種通道的數量差別並沒有有效激發券商在發股市場中的競爭:其壹,排隊機制。券商使用通道采取排隊機制,即按照發股申報材料報送中國證監會和上“發審會”的順序進行排隊,先來後到,發股1家再申報1家,由此,實力較強的券商只能與實力較弱的券商壹同排隊,等待審核和核準,這樣,排隊機制弱化了各家券商在通道數量上的差別;其二,發審機制。發股申報材料上 “發審會”後,壹旦未能通過,券商和擬發股公司可根據“發審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補充修改,並可不按照排隊順序再次上“發審會”,由此,使壹些實力較弱的券商可通過多次修改發股申報材料來達到通過“發審”,這壹過程再次降低了券商之間建立在實力差別基礎上的競爭;其三,發股安排機制。2001年7月以後的2年左右時間內,股指和股價持續走低,受此制約,證券監管部門在發股上市安排中有意放慢了步速,由此,與排隊機制相聯系就發生了這樣壹種情形,擁有8個通道的券商每年實際可發股僅2~4只,而擁有6個、4個、2個通道的券商每年的發股數量也在2~4只。

2、合規性發審未能有效確立股票發行的政策導向

“通道制”中繼續貫徹合規性發審機制,合規性發審的工作機理是,只要擬發股公司的申報材料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即“合規”),就應核準該公司的發股申請。從理論上說,這壹機理似乎是成立的,但從我國實踐情況來看,它實際上存在著明顯不足之處。關鍵問題在於,這種合規性發審缺乏市場競爭機制,給擬發股公司和券商以誤導。這是因為相關法律法規對公司發股的條件只做出了最低線要求(實際上,各國法律法規也只做出最低線要求),由此,在缺乏競爭機制的條件下,就很容易發股公司和券商等中介機構將主要註意力集中於制作合規的發股申報材料,輕視甚至忽視發股公司的素質提高。事實上,不論是“指標制”還是“通道制”都給擬上市公司壹個誤導信號----只要各項文件合規就可申請發股融資,由此,只要公司經營業績大致符合發股上市要求,在輔導期內擬發股公司和主承銷商及其他中介機構都集中精力制作文件使其達到合規要求,而對企業的業績成長、市場競爭力、發展潛力等直接關系資金配置效率、上市公司前途和股市發展前景的重大事項卻明顯重視不足,由此,上市公司的整體素質提高也就受到影響。

3、不利於保薦人制度的切實貫徹 保薦人制度的核心是落實券商等中介機構在推薦保舉上市公司中的法律責任以激勵券商之間的服務質量競爭。在壹些發達國家和香港地區,保薦人的法定職責可延續至所推保的公司上市後的兩年時間內,即如若這些上市公司在上市後兩年時間內發生了與已公開披露的信息嚴重相悖的行為或現象,主承銷商或其他保薦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定經濟責任;如若發現這種不壹致是券商與上市公司合謀的結果,那麽,相關當事人甚至可能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在繼續實施“通道制”的條件下,保薦人制度的這些最基本規定,由於以下三個機制,可能難以切實落實或明顯打折:

其壹,通道數量。保薦人制度基本要旨是,通過落實券商對所推保上市公司質量的法律責任來推進券商之間的服務質量競爭,實現優勝劣汰,但在通道制條件下,服務質量高的券商受通道數量(和排隊機制)制約難以推保更多的公司發股上市,而服務質量較低的券商則可通過多次修改發股申報材料實現所推保的公司發股上市,由此,在提交發股公司申報材料到“發審會”審核通過階段,保薦人制度的效應不明顯。

其二,實質性發審。合規性發審中實際上貫徹著實質性發審。所謂實質性發審,是指證券監管部門對每家發股公司的申報材料中每項內容進行詳盡的實質性審查,如若發現疑點則要求該公司和券商進行修改完善,待實質性審查通過後再提交“發審會”審核通過。這壹機制的運用實際上意味著,每家公司的發股上市都得到了證券監管部門的“信用擔保”,因此,壹旦發生上市公司質量發生問題,保薦人雖然逃脫不了幹系,但證券監管部門也需分擔責任;可壹旦需要由證券監管部門分擔責任,保薦人的法律責任落實就將打折扣甚至處於說不清狀態。通海高科就是壹個可資借鑒的突出案例。

其三,發股上市的行政性安排。由證券監管部門運用行政機制安排發股上市步速,這是中國特有的現象。這種現象的存在壹方面說明了發股上市並非只是壹個市場行為,它更多的是壹種行政安排,另壹方面則給券商回避保薦人責任以口實。壹個可設想的例子是,1家擬發股公司在申報材料通過了“發審會”審核後,在行政安排中發股上市所耗費的時間較長(如6個月、8個月等),由此使得原先估算的投資項目因條件變化難以繼續投資或投資收益有了較大的變化,其後果應由誰承擔?如果由保薦人承擔,恐怕不公平。但如果保薦人可因此免責,那麽,這壹口實將被普遍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