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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林生產和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於防治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有目的地調節植物和昆蟲生長,或者來源於生物和其他天然物質的壹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前款規定的農藥包括下列用於不同目的和場所的農藥:

(壹)防治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防治貯存、加工場所的病、蟲、鼠及其他有害生物;

(3)調節植物和昆蟲的生長;

(四)農、林產品的保藏或者保存;

(五)防治蚊、蠅、蟑螂、老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防治危害河流堤壩、鐵路、碼頭、機場、建築物等場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第五條農藥生產企業和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農藥生產企業和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生產經營行為。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推進農藥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藥產業升級。

對在農藥開發、推廣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農藥登記第七條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農藥生產企業和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新農藥研制者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農藥檢定的機構負責農藥登記的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負責農藥檢定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登記的具體工作。第八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藥登記審查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審查工作。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壹)農業、林業、衛生、環保、食品、工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國務院供銷總社推薦的農藥產品化學、藥效、毒理、殘留、環境、質量標準和檢測方面的專家;

(2)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相關專家;

(三)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保、糧食、工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社的代表。

農藥登記審查規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

農藥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新農藥登記試驗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試驗的安全風險及其防範措施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試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可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

與中國註冊農藥成分、使用範圍、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於殘留和環境試驗。但是,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中國登記的農藥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

註冊檢測單位應當對註冊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第十壹條登記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藥登記申請,提交農藥產品登記試驗報告、樣品標簽、質量標準、檢驗方法等申請材料;申請新農藥登記,還應當提供農藥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

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申請農藥登記,應當持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資料、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農藥標準和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