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區域性股權市場外,其他地方性交易場所不得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第四條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遵循公平、自願、誠實信用、風險自擔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非法集資。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依法對區域性股權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並負責風險處置。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承擔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組織風險防範和處置。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制定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的實施細則和操作辦法。第六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指導、協調和監督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市場規範運行,提供市場風險預警和處置監管。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機制。第七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負責組織區域性股權市場活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管理。
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不得設立超過壹家經營機構。第八條經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開展業務活動所必需的營業場所、業務設施、營運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可以參股和控股經營機構。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不得擔任經營機構負責人。第九條省級人民政府對經營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向社會公布經營機構名單,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未經公告和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或開展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相關的活動。第二章證券的發行和轉讓第十條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股票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
(二)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沒有虛假記載;
(三)在連續狀態下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有公司債券轉股的具體方法;
(三)公司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其他債務不存在持續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的情況;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除股票和可轉換公司債券以外的其他證券。第十三條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的證券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單只證券的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應當具有較強的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依法批準設立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依法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等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計劃;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
(四)凈資產不低於壹定指標的法人或者依法設立的其他組織;
(五)在壹定期限內擁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價值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金融資產,並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投資經歷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業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