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1999)關行出字第161號
原告姚華平,男,1962,漢族,住冠縣清水鎮姚興村。
律師:葛潤民,東昌府紮實法律工作者。
律師:邢天華律師事務所聊城?本市東昌府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嶽啟祥,市長。,
律師:宋樹峰,關邦律師事務所。作者:
檢察長:閆如奎主任為冠縣清水鎮司法和人民政府。
原告姚華平訴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執法案,原告姚華平向本院提起訴訟。案件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姚華平、葛潤民、邢天華,被告宋樹峰、嚴如秀到庭參加訴訟。現在案子結束了,代理人也聽到了。訴訟
原告姚平稱:65438+1998年5月初,被告人馮琦在月嫂隊帶領下,在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總支書記及村民委員會其他成員均認真學習,姚明指出原告家中無成年人。被告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自己也沒有把握,強迫原告買壹臺拖拉機開壹個月?離開,原告的拖拉機被扣押,在現金工具箱和所有的工具是65,438美元+00,000,這不是那麽遠。
被告辯稱,被告不能否認平遙拖拉機扣押原告的事實,但國家賠償法“規定只賠償直接損失。”劫持原告馮拖拉機時,李、、杜、杜經過現場檢查拖拉機工具箱扳手鉗子,無現金。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證據:(1)、(2)、(3)、(4),用以證明原告拖拉機工具箱內的現金;(5)原告的拖拉機都是成功的學者;(6)證明扣押了原告的拖拉機。對原告的證據,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在拖拉機上充當原告。同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2)(3),用以證明原告認為被告扣押了拖拉機。
經過法庭質證和辯論,盡早認定原告姚平拒絕支付1998年5月農業夏征費用。冠縣清水鎮政府工作人員將原告拖拉機家杜扣留,後被告有更多時間告知原告,農用的手和拖拉機開走了。庭審中,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允許原告的拖拉機作為代理,是壹種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行為,原告姚平的拖拉機是附屬品。被告冠縣清水鎮政府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法院認為,以農歷5月初1998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拒不支付原告平遙農業夏征費為由,強行扣押原告姚平拖拉機杜學宮學校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壹萬塊現金本來是告訴工具箱裏的。沒有證據是不會被接受的。(II)根據第54條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第3和第4號令,判決如下:
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對原告姚華平的拖拉機進行行政強制扣押。
限制通知書發出後五日內,原告拖拉機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返回。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不服本判決的,自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之日起15日內,按對方當事人的副本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審判長:徐黑軍
判決:徐強。
代理審判員:張其鳳
65438+2月22日1999山東省人民檢察院
秘書:張健
檢察監督的應用程序
申請人:聊城市官清水鎮姚村姚華平。
辯方:冠縣公安局
申請事項:請求檢察院督促冠縣公安局對壹起搶劫案件立案偵查的文件或書面通知,批復,申請人不在文件中。
事實原因如下:
申請人於2010年2月26日以掛號信的形式向冠縣公安局發送了壹封關於樂啟祥被搶劫的投訴信。信息號碼是XA 1650 6719 9 37。妳註意到我拒絕立案了嗎?要起訴的內容如下:
蘇:聊城冠縣清水鎮姚南、姚興。
被告:
1,樂啟祥現任冠縣民政局。
& gt冠縣清水鎮馮起義
3 .馮等領導的起義小組成員。
罪名:1,請求冠縣公安局追究以跳樓、項、馮起義為首的犯罪團夥搶劫被告人拖拉機、現金等物品的刑事責任。
2、責令被告人賠償因投訴或因其他物品被拖拉機洗劫而造成的壹切損失。
事實:公元1998年(公元1998年6月24日)5月初,月球上晚上10點半左右,壹個指控冒了出來。以馮起義為首的陣容,聚集了非法入侵的檢察官多名,他們都是未成年人,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和手續,也沒有表明身份。他們僅對未成年人蘇(之子姚金亭)實施了身體脅迫和暴力。據悉,買了壹個月的新拖拉機被盜,原告的拖拉機被非法占用。65,438+00,000美元現金中的工具箱和工具並沒有給我帶來很大的損失。
被告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壹款,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罪。“所以所有案件還是起訴,希望公安機關秉公執法,追究入室盜竊的刑事責任。
本案的犯罪事實,以山東省人民法院——(1999)冠縣行政判決書中的“冠行第壹”作為證據。161與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行政判決書聊天。判決沒有公布。
行政違法!壹、壹則實例判決書顯示,“本院認為農歷五月初被告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原告姚華平拒不繳納地上農業夏征,並強行扣押姚華平拖拉機至杜雪城得手,其行政行為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後來的判決意味著“原告姚華平被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扣押的拖拉機第二次被判刑。稱,“本院經審理查明,1年5月,在冠縣清水鎮人民政府大門外,上訴人姚某所在單位拒不支付1998年農用款,並強行扣押拖拉機可以鑒定的杜壹家。事實上,該行政行為並非犯罪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當返還被上訴人扣押的拖拉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行政強制行為應該理解為行政機關或者負責人憑借其行政權力實施的違法行為,所以這兩個判決是非常公正的,至少確認了樂啟祥搶劫——犯罪”的事實,不是行政違法行為!只有行政機關聽不到他的刑事責任!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主動移送公安機關,對向某等人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至少訴訟時效法院還沒交,因為平遙嶽啟祥的責任是要追究的。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已經申訴,應當視為自訴刑事案件,未經公安機關偵查。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中斷!我再次要求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項等人議論起來了!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公安、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舉報和申訴,應當受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並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冠縣公安局壹直沒給我答復,不通知我就不立案!我們期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和第87條去檢察院監督律師,督促公安機關繼續立案偵查,或者給我壹個解釋!
我在此傳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