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和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必需的生活費。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此標準確定必要的生活費;
(三)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發表的發明或者作品;
(五)被執行人及其扶養人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和醫療用品;
(六)被執行人獲得的獎章和其他榮譽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規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政府部門的名義同外國和國際組織締結的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條約、協定和其他文件中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五條。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中不得將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作為企業財產凍結或劃撥的通知》(法發〔2005〕209號)規定:“企業黨組織的黨費,是企業在黨員中按月工資比例向黨組織繳納的用於黨組織活動的經費。黨費由黨委組織部代表黨委統壹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屬於企業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企業是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不得凍結、劃撥該企業黨組織的黨費,不得以黨費償還企業債務。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企業資金存入黨費賬戶並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資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凍結資金;被執行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屬於黨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凍結。”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工會經費集中戶能否凍結的批復》(法復[1997]6號)第三條規定:“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經費包括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比例撥給工會的經費,以及工會向其繳納的經費工會經費應按比例逐月撥給地方各級總工會和全國總工會。工會經費壹經撥付,所有權隨之轉移。在銀行獨立列示的“工會經費集中賬戶”,與企業經營經費無關,專門用於工會經費的集中和分配。不得在該賬戶內支出費用或挪用、轉移資金。因此,人民法院不應將工會經費視為其所在企業的財產,不應在企業有債務時凍結、劃撥工會經費和“工會經費集中戶”的經費。”
3.《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禁止凍結、劃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通知》(法〔1999〕228號)規定:“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采取企業、社會、財政各承擔三分之壹份額的方式籌集,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設立專戶管理,專項用於保障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具有專項資金性質,不得挪作他用。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經濟糾紛案件時,不得將存放在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專項資金作為企業財產處理,不得凍結、劃撥專項資金抵減企業債務。”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得查封、凍結、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的通知》(法發〔2000〕19號)規定:“……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得查封、凍結、扣劃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償還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原下屬企業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