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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企業上存在的法律問題

壹、日本的企業形態

(壹)商人、公司、企業的概念及其法律體系

日本的《商法》中,沒有使用"企業"這個概念,而只有"商人"、"商行為"和"公司"的概念。在商人的規定上,日本《商法》基本上采用法國的客觀主義,即認為以壹定的商行為為業的人即為商人。《商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以從事商行為為業的人"。但是,在1938年的修改中,吸收了德國法規定的"作為商人營業者即為商人"的主觀主義,即商人主義的規定。《商法》第4條第2款規定:"利用店鋪或其他類似設備、以從事物品銷售為業者,或者經營礦業者,雖非以從事商行為為業,但亦視為商人。"此外,關於醫生、律師、畫家、音樂家等自由職業者是否為固有商人,壹般認為即使他們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工作,但也不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上的營業。另外,公法人中的鐵道事業、煤氣事業壹般被認為是營業,郵政事業則不被認為是營業。但是,在承認公法人為商人時,其商業登記、商號等規定,適用特別法,而不適用商法。關於公司的概念,則是規定在《商法》第52條,它是指:"以從事商行為為業的目的而設立的社團",但是"以營利為目的並按照本編規定設立的社團,即使不以商行為為業,但也視為公司"。

在日本的現實經濟生活中,"企業"壹詞被廣泛使用。日本學者壹般認為:"企業是從事生產活動的經濟主體"。[2]由於1899年公布的《商法》具有個人本位主義的近代性格,因此在法律主體上使用了"商人"這壹概念。但是,隨著資本主義的高度發展,出現了諸如股份有限公司那樣的能夠把資本、人和物高度結合成壹體的經濟組織。使用"企業"這壹概念,比"商人"更能正確地表達現代經濟組織的特征,因此商法學者也逐漸把"企業"看成了"商人"的代名詞。著名的商法學者竹內昭夫認為:商法可以被看成是企業法,而企業法是"以調整與企業相關的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為目的的法律領域"。[3]現在,日本學界達成的***識是"商法企業法論",即認為商法是以企業特有的生活關系為對象的法。商法,作為企業關系中特有的法,也叫企業法,這裏的企業是指具有計劃和繼續意圖的、從事營利行為的壹個統壹和獨立的經濟單位。[4]

(二)企業形態

如果把日本的商法看成為企業法的組成部分,那麽,日本的企業就有如下8種不同形態:

1.個人企業

個人企業的法律形態是"個人商人"。在作為商人的個人企業中,個人壹方面是交易的主體,獨享經營利益,另壹方面,對於企業損失也要承擔無限責任。所以,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在法律上沒有區別。但是,1990年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修改,承認了壹人有限公司的設立,其條件比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法國更為寬松。

2.隱名合夥

隱名合夥,表面上看是個人企業,是形式上出名經營者的個人企業,名義人是權利義務的主體。但是,實際上還有壹個隱名合夥人的存在,此人在不顯露自己姓名的條件下出資,並根據隱名合夥協議的約定而享受利潤分成。因此,隱名合夥實質上是***同企業的壹種(《商法》第535條)。

3.合夥

日本《民法》第667條規定:"合夥協議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同出資以經營***同的事業而發生效力。"日本的"合夥"有二種情況,壹是《民法》規定的合夥協議;二是指基於合夥協議而成立的團體。作為企業形態的合夥是指第二種意義上的合夥團體,但是它僅限於民法上的合夥,與特別法上的非企業合夥是有區別的。特別法上的合夥,是指農業協調合作社、消費生活協同合作社和森林合作社等依照特別法而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它們既不以公益、也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日本資本主義社會中經濟弱者的相互扶助和協調為目的。民法上的合夥企業則不具有法人資格,是以單個合夥成員之間的信賴關系為前提的***同企業。

4.企業合作社

這是指按照《中小企業等協同組合法》第9條和第10條規定設立的企業合作社。為了有效地保護中小企業的經濟地位,確保中小企業獲得公正的經濟活動機會,日本專門對中小企業的合作經營做出了規定。企業合作社可以從事商業、工業、礦業、運輸業、服務業和其他事業,合作成員的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度,采取理事和監事管理的方式開展經營活動。

5.合名公司

相當於英美的partnership,它是具有相互信賴關系的少數個人***同經營事業的公司形態,其中各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直接連帶無限責任(《商法》第80條)。公司股東壹方面對公司債權人負有嚴重的責任,另壹方面他們本身也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和代表機關。在基本事項的決定上,需要取得股東的壹致同意,並且沒有其他股東的承諾,不能將所持股份轉讓給他人。根據日本法務省的統計,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有合名公司19299家。[5]

6.合資公司

相當於英美的limited partnership,它是根據《商法》第146條和157條,由無限責任股東和有限責任股東構成的公司。其中,有限責任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相比,由於責任較輕,因此不具有公司業務執行權和代表權,而只具有壹定的監督權。但在公司基本事項的決定中,壹般需要全體股東的壹致同意,有限責任股東在轉讓股份時,需要無限責任股東的全員承諾,但不需要其他有限責任股東的承諾。合資公司實際上是合名公司的壹個變化形態(《商法》第147條)。根據日本法務省的統計,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有合資公司80493家。

7.股份公司

相當於英國的company和美國的corporation,它是指股東對公司債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而僅僅對公司承擔有限的出資義務,其責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認購價額為限度"(《商法》第200條第1款)的公司。由於股份公司采取把股東的地位稱作股票的細小比例單位的形式,因此股東只對公司承擔以出資額為限度的有限責任。由於股份公司的股東地位采取股票和有限責任的形式,意味著股東的人數可以很多並僅僅在資本的面上集結,是典型的物質上的公司。由於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分立政治思想的影響,股份公司的意思決定機關壹般由股東總會、董事會和監查人三個機關組成。但是,在1950年的《商法》修改中,縮小了股東總會的權限,擴大了董事會的權力。同時,監查人的業務監查權限也被主要轉移到了董事會,監查人的權限主要被限制在了會計監查領域。[6]股份公司很容易形成擁有許多股東的大規模的團體,這在日本是募集大眾遊資、創辦大企業的最佳途徑。股份公司的最低資本金為1000萬日元。根據日本法務省的統計,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有股份公司1208384家。

8.有限公司

相當於德國的Gesellschaft mit beschr?nkter Haftung 和法國的sociéte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它是由只對公司負有壹定的出資義務、而對公司債權人不負任何責任的股東構成的公司(《有限公司法》第17條)。在股東責任這壹點上,它與股份公司是壹樣的,但是其公司的設立手續和內部組織情況等,在壹定程度上簡單化了。如對董事的人數及任期沒有限制,監查人為任意機關,不允許公開募集社員,社員的人數原則上在50人以下,最低資本金為300萬日元。根據日本法務省的統計,截止到2000年3月底,日本***有有限公司1691750家。

二、我國的企業形態

(壹)我國企業制度的創新

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建,始於對外開放的"三資企業法",即1979年頒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86年頒布的《外資企業法》和1988年頒布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其中,中外合資經營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外國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在中國境內與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同舉辦的企業。在企業形式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4條明確規定:"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2條規定,合作經營企業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可以說是壹種特殊的企業形態。根據《外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外資企業則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但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

在引進外資,創制企業模式的同時,我國於1988年又頒布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於1990年頒布了《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於1991年頒布了《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在企業形態的劃分標準上突出了所有制的特色。壹般認為,全民所有制企業(1993年《憲法》修改後稱國有企業)、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是社會主義性質的公有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是混合所有制,外資企業則屬於私營企業的範疇。

(二)我國公司制度的建立

我國1993年通過的《公司法》,是根據與前述企業法完全不同的原理而制定的,即它不是根據所有制的形態而是根據出資者的責任形式這壹與資本主義國家的企業法相同的原理而制定的。《公司法》第2條和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在與日本企業法律制度的比較中可以發現,我國《公司法》未對無限責任公司和兩合公司做出規定。這被解釋為,主要是順應國有企業改革的需要,側重於規定國有企業責任有限化的法律依據。[7]事實上,我國從八十年代後期才開始在少數國有企業實施股份制改革試點工作,到1992年開始全面推行,《公司法》則反映了這壹形勢的變化。

1997年我國頒布了《合夥企業法》,1999年又頒布了《個人獨資企業法》,這兩個法律是對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的充實和完善。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各合夥人因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它實際上相當於無限責任公司。在該《合夥企業法》的起草過程中,也曾討論過相當於兩合公司的企業形式,即設立有限合夥人的規定問題。但由於這壹問題的復雜性,最終沒有在該法中規定出來。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的規定,自然人個人投資並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方式得以確立,這實際上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壹人公司制度的進壹步發展,即在《公司法》第64條有關國有獨資公司的基礎上,增加了自然人壹人公司的規定。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原有的企業法和《公司法》都未能包含的諸如城鄉股份合作制企業那樣的新的企業形式,在法律規範上也出現了企業法和公司法相融合的領域。如1996年通過的《鄉鎮企業法》第2條規定:"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三)企業形態

綜上所述,我國的企業形態主要有下列9種: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國有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鄉鎮企業等。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因此,可以說"三資"企業的絕大部分是采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形態。可見,與日本的企業形態相比,我國的企業形態更為復雜多樣。我國的法律雖然對大陸法系下的隱名合夥、企業合作社、合名公司和合資公司尚缺乏明確的規定,但對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的"三資"企業、國有企業和鄉鎮企業則做出了時代性的制度創新。

三、中日兩國企業形態的本質差異

首先,日本的企業具有統壹的"商的色彩"即"營利的性質"[8],法人企業只有公司。而我國的法人制度是在國有企業改革的過程中產生的,因此我國的法人企業不限於公司,沒有公司化的全民所有制或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股份合作制企業也都是法人企業。這些企業自然地、或多或少地具有"作為國家行政擔負者的"性格。[9]因此,擴大國有企業自主權及其公司化、民營化等課題,是完善中國企業制度的關鍵。[10]誠然,由於所有制形式上的差異,我國的企業制度比較側重於公有制企業和混合所有制企業形態的發展,而日本的企業制度則從壹開始就主要以私有企業為調整對象。

其次,從法律的層面講,日本的商法即企業法已有壹百多年的歷史,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已經形成了比較穩定的現代公司制度。相對而言,我國的企業制度還處在尚未完全定型的發展階段。例如日本的企業法中沒有"股份合作制"的企業形式,我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實際上是"集體"經濟發展的產物,具有濃厚的中國特色。可以說,中日兩國現代企業法律制度上的差異,主要來自日本資本主義商法體系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本質差異。

第三,就企業關系所依據的法律體系看,日本的企業法律制度所遵循的是"特別法優於習慣法"的原則,因此在制定法之間適用的順序是:商事特別法令、條約、商法和民法。並且,日本《商法》第1條規定了"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商業習慣,沒有商業習慣法的,適用民法"。我國的企業法律制度主要是遵循各類企業的特別法、公司法和民法通則等規定,在是否可以遵循商業習慣法的問題上,尚未有明確的規定。

參考文獻:

[1]趙旭東:《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頁。

[2](日)境新壹:《現代企業論-經營與法律的視點》,文真堂2003年版,第3頁。

[3](日)竹內昭夫、龍田節編:《現代企業法講座1》,東京大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6頁。

[4](日)川村正幸等:《現代商法》,中央經濟社2001年版,第2頁。

[5](日)北澤正啟:《會社法》,青林書院2001年版,第31頁。

[6](日)加美和照:《新訂會社法》,勁草書房2001年版,第181頁。。

[7] 李飛:《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的立法思考》,《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

[8](日)井上茂:《法哲學研究》(第四卷),有斐閣1986年版,第243頁。

[9](日)川島武宜:《日中經濟貿易中法律上的基本問題》,《判例タイムズ》1986年No.585,第3頁。

[10](日)古島義雄:《亞洲o中國o日本-企業與金融的改革》,東京シグマべイスキャピタル株式會社2002年版,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