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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出資是什麽?

信用出資即以信用作為無形資金參與

關於信用出資消極積極等方面的法律思考

本文從分析信用及信用出資的基本含義和本質特征入手,在闡明了信用出資的積極意義和消極影響的基礎上,基於筆者對公司法的認識,主張允許將信用作為壹種合法的出資方式但同時要給予必要的限制以平衡好相關各方的利益

伴隨著我國《公司法》修改程序的啟動,針對實施了十幾年的《公司法》的各種爭議和批評進入了壹個新的階段。焦點之壹就是對以資本信用為基礎的嚴格的資本制度進行反思,其中的壹個重要方面就是討論是否應該放寬對出資形式的限制。本文就是擬對其中的壹個具體問題——信用應否作為壹種合法的出資形式進行壹些探討,筆者認為這種探討的核心應是在綜合評價信用出資優劣得失的基礎上,做出壹種對我國經濟和法制發展最有利的選擇。

壹、關於信用

在討論信用出資之前,壹個必要的前提就是弄清楚什麽是信用,信用有什麽樣的特征和原則。安博爾中誠信評級傾力打造最具影響力信用品牌。“信用”壹詞在倫理學、社會學、經濟學等許多學科均被使用。在法學領域,我們關註的主要是商業信用,即在非即時清結的商事交往中,債權人對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的信賴。這種信賴是基於債務人的履約能力和嚴格履約的歷史而產生的,毫無疑問壹個履約能力越強,違約歷史越少的人,其信用也就越好。

很明顯,信用存在的前提在於事先信任和事中普遍的守信行為。也有人說信用的產生是授信的結果,通過授信行為才能獲得受信人的信任,受信人通過對授信人以往行為的認識和評價,才能做出對其信用狀況的基本判斷,從而對與其進行商業交往的風險做出正確的估計和預測。同時,壹個人良好的信用的取得需要花費成本,需要在商事交往中不斷的約束自己的行為,需要嚴格履行自己的承諾。

對於信用的特征學術界有許多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第壹,信用實質上是壹種社會經濟關系的反映,體現了壹種債權與債務、權利與義務關系。第二,經濟利益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信用在商業交往中具有重大的價值,能為其權利人帶來巨大的商業利益。第三,人身性,信用依附於壹定的主體而建立和維持,很難在不同的主體之間進行有效的移轉。

信用的本質特征說明了信用的原則,主要有誠實守信和利益實現兩方面,這也是信用的核心問題。這種原則體現在信用的雙重價值意義上,即表現為功利價值和倫理價值。正如馬克斯.韋伯在《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中引用本傑明?富蘭克林對美國人的教導所說:“切記:善於付錢者是別人錢袋的主人,……壹次失信,妳的朋友的錢袋則會永遠向妳關閉。壹直把欠人的東西記在心上,會使妳在眾人心目中成為壹個認真可靠的人,這就又增加了妳的信用。”

二、關於信用出資的消極方面

大家知道,投資人的出資是形成公司財產的基礎和來源,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沒有投資人的出資公司的成立和運營就是壹句空話。從法律上講,出資就是投資人將自己所掌握的財產或其它經濟資源投入到公司當中,構成公司的資本,形成公司的法人財產,供公司掌握和運營。同理,信用出資就是投資人將自己的商業信用轉變成公司可以支配的資源,為公司的商業活動服務,投資人基於此獲得公司股東的法律地位。“其利用的方法通常是允許使用股東的名稱從事商業活動或直接將名稱權轉移給公司,或者股東對於公司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背書,或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等”。

自我國有《公司法》以來,是否允許信用出資就壹直是個被激烈爭論的問題。十多年前,立法者基於當時國情及多方面的考慮做出了對信用出資的否定性規定,直到今天,否定信用作為壹種合法出資形式的聲音依然還很強大。站在否定者的立場上來看,信用出資自有許多消極的方面,筆者認為,這種消極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允許信用出資與我國《公司法》確定的基本的資本制度相違背。綜觀現行公司法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是在以資本信用為核心的基礎上構建我們的公司法律體系的,以在登記機關登記公示的資本作為公司財產的基礎和承擔責任的基礎。為此,在資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確定最低資本額,出資形式和資本變化嚴格限制。這些制度的初衷旨在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減輕社會誠信狀況惡化對經濟的消極影響,遏止當時皮包公司的泛濫成風。信用出資與資本的確定原則是相違背的,它也很難作為公司承擔財產責任的依托,同時1993年立法者所憂慮的問題現在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放寬對信用出資限制的條件尚未成熟。

(二)信用本身不符合公司資本的要求。很多學者認為壹種經濟資源要能作為資本進行出資需具備兩個基本的條件:其壹是要具有壹定的經濟價值,其二是所有權能在不同的所有者之間移轉。對於信用來說,其價值的評估和確定缺乏權威的指標,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不同的主體對於同壹主體的信用評價可能差別很大,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另壹方面,出資的要求之壹是將其所有權轉移於公司,同時當公司破產時能將其強制執行用於清償公司債務,對於信用來說,這都存在很大的難度,因為信用從本質上說具有很強的人身性,既難以將其移轉於公司也難以將其移轉於債權人。

(三)信用出資可能導致的其他的問題。由於信用本身的特點所決定,如果允許信用作為壹種合法的出資方式,將可能導致其他別的壹些法律問題的產生。例如:1、信用維護的責任問題,公司還是出資的股東?因為良好信用的維護毫無疑問需要成本,股東把信用投入公司後就有可能導致股東和公司雙方互相扯皮,都沒有足夠的動力去維持信用的有效性,存在對信用進行透支的危險;2、出資後股東對信用的利用問題,是否允許及如何利用?嚴格來說,出資之後,信用應該和其他出資壹樣轉變為公司的財產,但信用本身對股東又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解決兩者之間的沖突顯非易事;3、股東的信用只能作為壹個整體出資還是作價後可以拆成幾份,部分出資部分自己保留或投資於其他公司?也就是說股東作為信用這種財產的所有者他的處分權應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限制;4、其他壹些問題,如信用作價顯失公平的問題,特定情況下還可能涉及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股東合謀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等等。

總結起來看,筆者認為所有的這些消極方面都可以歸結為對出資股東、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利益可能造成的損害。

三、關於信用出資的積極意義

在信用出資被現行法律否定的同時,也有許多人壹直在為信用出資的正當性搖旗吶喊,在《公司法》修改的過程中,這種呼聲變得更加強烈。筆者認為,任何事物都有它的兩面性,信用出資在具有消極方面的同時,也有它本身應該被肯定的理由:

(壹)對資本信用的反思。從本質上講資本只是章程中規定的數字,這個數額註入公司之後已不再是資本,而是公司的資產。實際上,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是公司的資產,而不是公司的資本,資本只是“資產負債表右平衡下所有者權益中列示的壹個人為創設的數字,它不是資產、資金或財產,它所記載的只能是歷史性信息。”“在公司存續壹段時期後,公司資本實際上已成為純粹的計算上之數額”。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公司的資產處於壹個不斷變化的動態過程中,它可能遠高於或低於註冊資本,因此依靠公司資本作為債權人利益的擔保,是極不可靠的,也無法真正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有人提出用資產信用取代資本信用似乎更為合理。在此,筆者不想對資產信用和資本信用的利弊做出判斷,只想說明資本信用的神話是有缺陷的,因此,基於資本信用對出資形式的嚴格限制也不是不能否定的,允許信用作為壹種出資方式應該也是可以考慮的。

(二)信用在公司經營中的積極意義。有人說信用是社會的粘合劑,是“穩定社會關系的基本因素”。“沒有人們相互間享有的普遍的信任,社會本身將瓦解,因為幾乎沒有壹種關系是建立在對他人的確切了解之上的。”在商業交往中,信用的作用就更加舉足輕重了,它往往意味著更多的交易機會,意味著更多的競爭優勢,意味著更多可能的成功。可以毫不誇張的說,壹個喪失商業信譽的公司在社會中的存活是非常困難的,信用是壹個公司生存的靈魂和核心。舉例來說,對於壹個以咨詢或培訓為主營業務的公司來說,壹個知名專家的加盟可能比資金的註入重要壹萬倍。因此,信用對公司來說是有很高的價值的,以信用作為壹種出資形式是能夠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東所接受的。

(三)現實當中存在著信用為公司所利用、信用作為投資的這樣壹種需求。事實上合夥企業中是允許信用出資的,在那裏,可能是某壹個人作為合夥人,可能就會給企業帶來無形的商譽,這個企業在市場中可能會具有更強的競爭力,這個人來加入這個合夥,他不需要出錢,也不需要出物,他只要出個名,交易者或第三人只要知道這個企業有誰做他的合夥人,也許就願意和他進行交易,這時對這個人的名譽就是壹種典型的信用的利用,無限公司和合夥企業對這種信用的利用是比較明顯的。特別是合夥人和無限公司的股東要承擔無限責任,他即使不出資也會當然地對企業的信用產生壹種支撐和影響。因為他是以合夥人的無限責任作為公司債務的擔保的。誰作為合夥人、誰作為無限公司的股東會對公司本身的能力產生直接的影響。事實上,對於其他的企業,包括公司企業,對股東信用的利用也是完全可能並經常存在的。例如,我國特有的掛靠企業的問題,事實上存在著很多被掛靠企業的信用被掛靠企業利用的情況,在處理這種糾紛的時候,如果不能認可信用出資的事實,很有可能導致顯失公平的法律後果。因此,即使在法律沒有認可信用出資的前提下,信用作為壹種出資在事實上也是存在的。

四、它山之石

(壹)美國、英國

美國1994年頒布的《統壹有限責任公司法》第40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員的出資可為有形和無形的資產,其他對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錢、股票、已經提供的勞務或承諾繳納的現金或財產或約定在將來提供的勞務。美國1987年頒布的《示範公司法》修訂本6.21規定:董事會可以認可發行股票,為此而收受價金,該價金包括壹切有形或無形財產,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包括現金、付款證書、已提供的勞務、提供勞務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證券。

從美國企業法的規定看,對出資形式的要求是相當寬松的,實質上允許壹切能給公司帶來價值的資產,不管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都可以作為合法的出資,這其中自然包括信用。美國的做法沿襲了它壹貫的鼓勵投資的思路,也與它發達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

英國的做法和美國相差不大,“股東可用金錢(貨幣)價值(money worth)、商譽(good will)和技術訣竅(know how)等出資。”

(二)德國、法國、日本

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7條第2(2)項要求:實物出資和實物接受只能是可以確定經濟價值的財物,勞務不能算作實物出資和實物接受。

《法國民法典》1843-3規定:每個股東有義務向公司支付其已允諾提供的實物、現款及技藝的出資。實物出資通過轉讓相應的權利及交付財產的實際處分權完成,以所有權出資的出資人對公司如同賣方對其他買方壹樣負擔保責任,以收益權出資的,出資人對公司如同出租方對承租方壹樣負擔保責任。《法國商事公司法》23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技藝出資。

德國、法國在出資問題上的規定,顯然比英美更為嚴格,其出資標的主要是貨幣(cash)和實物(in kind),但實物(in kind)壹詞與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中的“實物”(主要是直廠房設備等有形財產)的含義並不壹致,它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正象有些學者所認為的那樣“德國和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甚至把信譽作為壹種出資方式,但勞務不能算作實物出資”。⑤

從世界主要國家的規定來看,不管是大陸法系傳統還是英美法系傳統的,基本都認可信用作為壹種適格的出資方式,這種靈活的規定有利於最大限度的發揮信用資源的作用和優勢,有利於調動人們的投資積極性,有利於社會投資的增長。但是這種做法也是以其國內完善的信用體系和發達的市場經濟基礎為依托的。

五、立法對策

照搬國外的做法固然並非上策,但是無視外國的成功經驗也不是理智的做法。正確的對策應該是在科學分析信用出資本身優劣的基礎上立足本國實踐,參考國外的成功做法做出有利於自身發展的科學抉擇。

從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允許信用出資既有有利的壹面,又有有害的壹面。筆者認為對於這種具有兩面性的事物,采取壹味禁止的辦法也許並非上策,對它們進行合理的疏導,發揮它們的優勢抑制它們的劣勢可能是種更為有利的選擇。因為法律只不過是經濟基礎的反映,記錄經濟基礎的要求而已,只要社會實踐中存在這種需求,法律的限制最終只能是軟弱無力的,並且還可能出現壹些異化了的問題,同時有可能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和可執行性,歷史和法律的發展已經證明並將繼續證明這壹觀點。基於這壹認識對信用出資似乎不應采取壹味禁止的辦法。

其次,從公司法的價值和功能上來看,公司固然是保證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壹種法律安排和制度設計,但公司在市場運作的過程中不能不顧及公司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人的利益。公司法也只有在兼顧多方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最終實現股東利益的最大化,促進經濟的良性發展。也就是說公司法的制度設計只要對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進行必要的平衡,就能基本上實現公司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和基本價值取向。從這壹點上說,筆者認為只要我們在允許信用出資的同時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就能滿足公司法價值和功能的要求,實現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再次,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雖然實踐中存在著要求以信用出資的強烈需求,但我們還存在另外壹個現實:市場經濟體制不健全;公司欺詐愈演愈烈,市場的道德風險加大;沒有完善的信用評估和監測體系,市場信用存在重大缺陷等等。

通過以上的對信用出資的利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可以允許信用作為壹種合格出資方式,同時應該對其進行壹些限制性的安排:

(壹)可以以信用出資的僅限於法人股東。因為法人的信譽是在市場上的長期競爭中形成的,已經經過了市場的檢驗,其可靠度很高。而單個自然人包括合夥,在如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其信用的取得和維持成本很高,而且其抗拒風險的能力有限,其承擔最終責任的能力總體上來說偏弱。

(二)信用出資局限於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能放寬到股份有限公司,這是由兩類公司的不同性質所決定的。眾所周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公司的人合色彩比較濃,股東之間的信任和了解較深,允許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采取信用出資的方式,出現股東之間欺詐的可能性較少,股東也比較容易達成協議;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資合性質的公司,股東之間基於股份的結合才走到壹起,股東的相互信任和了解不多,如果允許股東以信用出資,可能導致欺詐的出現,主要是發起人欺詐其他股東,特別是社會公眾股東。

(三)是否允許股東以信用的方式出資及出資的作價需經全體股東壹致同意。因為是否允許某些股東以信用出資及其出資比例,影響到公司的股權結構、運營能力和償債能力,影響到全體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這些都事關公司的生存發展,事關全體股東的根本利益,因此不能適用資本的多數決原則,應由全體股東壹致同意;

(四)公司不能濫用股東的信用以加重股東的責任,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維持信用的穩定性和延續性,避免涸澤而漁,避免公司或其他股東為了追求短期利益而不負責任的透支公司信用,平衡公司和相關股東之間的利益,為了實現這個目的可以規定在何種情況下公司對股東信用的利用需要征得股東的同意;

(五)當公司破產時以信用出資的股東應在其出資範圍內以相應的現實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其他股東對此負連帶責任,以保護債權人利益。這種安排主要基於這樣壹種考慮:壹,權利和義務壹致,股東在享受投資收益的同時應該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這種風險就包括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但是由於信用本身的價值難以估量同時難以移轉,以股東出資的信用承擔責任難以實現,如果不要求股東以現實財產承擔責任就等於免除其責任,這對其他股東和債權人來說都是不公平的;二,在實踐中,股東出資的信用在影響債權人和公司的交易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三,要求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有助於使他們在是否允許信用出資的問題上嚴格把關,有利於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同時也是要求其對自己的同意行為負責。

以以上這些特有的規定為主,加上現行公司法的無形財產出資比例的規定和出資差額補足的規定等關於公司資本的規定,應該可以達到趨利避害的效果。

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公司法時可以對現行的五種法定出資形式予以拓展,把信用納入其中,同時為了使公司法不過於冗長瑣碎,可以規定:對於信用出資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決定。在國務院對於信用出資的規定中應包含以下壹些主要內容:

(壹)股東可以以其自身的信用作為出資投入公司,其合法的股東權益受法律保護。

(二)股東以信用出資的應遵守以下規定:

1、以信用出資的股東僅限於法人股東,不包括自然人及合夥;

2、可以接受信用出資的公司僅限於有限責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3、接受信用出資及其出資的作價及比例以全體股東壹致同意為前提;

4、公司對股東信用的利用應遵守誠信原則,公司應對其濫用股東信用給股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在公司破產時,股東應在但責範圍內以其他現實財產承擔責任,其他股東對此負連帶責任。

以上的這些設計是筆者能想到的壹些主要方面,當然不會是全部。筆者相信通過這些安排可以有效的打消對信用出資消極影響的憂慮,因此,筆者的觀點是對於信用出資可以允許,但得輔之以必要的限制,筆者認為這是對我國經濟和法制發展最有利的安排。

參考書目

1、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於瑩:信用問題的法律分析及調整,《法學評論》2003年第4期;

3、趙旭東:《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前沿”論壇講稿,載中國民商法律網;

4、齊奇主編:《公司法疑難問題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徐曉松:《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缺陷與完善》,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

6、徐曉松:《論我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