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2005年《公司法》第76條壹方面原則上允許自然人股東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另壹方面允許公司章程在但書中作出相反的其他規定。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以繼承方式取得股權的,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方具有股東資格。未經同意,必須按照《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進行股權轉讓。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草案第19條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條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效力。”可見,司法機關也傾向於尊重章程的自治性。但是,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侵害股東的固定權利。例如,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東轉讓其股份。“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但求同年同月同日死”的約定,看似重視股東之間的人性,實則違背公序良俗。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東依法退股。公司章程不得授權股東大會隨時作出決議,不得無故開除股東,不得無故強制股東將其股權轉讓給股東大會決議指定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