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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審查工作指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

全國股轉系統)股票掛牌審查流程,根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

督管理辦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

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定向發行規則》(以

下簡稱《定向發行規則》)《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分層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分層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

本指引。

第二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

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對以下申請事項的審查,適用本指引:

(壹)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

(二)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

票。

第三條 全國股轉公司根據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

定及全國股轉系統相關業務規則,對申請公司是否滿足股票掛

牌條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要求、是否符合定向發行要求進行

審查,並出具自律審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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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股轉公司的審查工作,並不表明對申請公司的股票價

值或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公司股票投資風

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工作遵循公開透明、專業高效、

嚴控風險、集體決策的工作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五條 股東人數不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股

轉系統掛牌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

按照《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說明書內容與格式

指引(試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申請文件內

容與格式指引》(以下簡稱《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

引》)等要求制作申請文件,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

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的,申

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非上市公眾

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 1 號—公開轉讓說明書》《非

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 2 號—公開轉讓股票

申請文件》等要求制作申請文件,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相關

主體應當壹並提交《掛牌申請文件內容與格式指引》規定的其

他文件。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

他相關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要求制作發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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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文件,並在提交掛牌申請文件時壹並提交全國股轉公司。

第六條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並進入創新層的,申

請公司應當在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其符合創新層進入條件的

相關信息,主辦券商應當在推薦報告中就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創

新層條件發表意見。

申請公司適用《分層管理辦法》第十壹條第二項條件的,

營業收入年均復合增長率應當以經審計的財務數據為計算依據。

第七條 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公司申請在全國股轉系統

掛牌的,應當符合掛牌公司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設置條件與監管

要求。

申請公司應於公開轉讓說明書中披露申請人符合相關要求

的情況。中介機構應就申請公司及其產品、服務是否屬於戰略

性新興產業,申請公司是否滿足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財務指

標要求,申請公司是否履行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設立程序,表決

權差異安排運行情況是否規範等發表意見。

第八條 公司申請文件所引用的財務報表應當由符合《證

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報表在其最近壹期截止

日後 6 個月內有效。特殊情況下,申請公司可申請延長有效期,

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 個月。

提交申請掛牌文件時,財務報表剩余有效期不得少於 2 個

月。

第九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收到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文件後,

2 個交易日內完成受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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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文件正式受理當日,公開轉讓說明書(申報

稿)、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主辦券商推薦報告、定向發行

說明書(如有)、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股東大會決議(如

有)等文件應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臺披露。

申請文件受理後,未經中國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

不得擅自改動。發生重大事項的,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

中介機構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按要求更新申請文

件。

第三章 審查程序

第十壹條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職能部門依據相關規則對申

請公司進行審查,並在自受理之日起 10 個交易日內出具首輪

反饋意見;無需出具反饋意見的,提請召開審查職能部門質控

會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應當逐壹

落實反饋意見,並在反饋意見要求的時間內(不超過 10 個交

易日)提交書面回復文件。對反饋意見有疑問的,可通過電話、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審查職能部門進行溝通。

如需延期回復的,應在回復截止日前提交延期申請,說明

延期原因並明確回復時間,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第十三條 申請公司、主辦券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提交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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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文件後,審查職能部門召開質控會審議項目情況,經質控

會審議認為仍需繼續反饋的,在收到反饋回復之日起 10 個交

易日內發出;經質控會審議認為無需繼續反饋的,在履行全國

股轉公司內部程序後出具自律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股東人數不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在全國

股轉系統掛牌,全國股轉公司審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股東人數超過 200 人的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公開轉讓,全國

股轉公司審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掛牌公開轉讓的自律監管意見,

並根據申請公司的委托,將自律監管意見、相關審查文件和公

司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中國證監會對公司的掛牌公開轉

讓申請作出核準決定後,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全國股轉公司審查不同意的,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

第十五條 公司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且發行後股

東累計不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轉公司經審查同意,出具同意

掛牌及發行的函。

公司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且發行後股東人數累計

超過 200 人的,全國股轉公司經審查同意,出具同意掛牌公開

轉讓及發行的自律監管意見,並根據申請公司的委托,將自律

監管意見、相關審查文件和公司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中

國證監會對公司的掛牌公開轉讓和發行申請作出核準決定後,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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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在核準過程中對申請公司、主辦券

商和其他中介機構提出反饋意見的,由全國股轉公司發出,相

關主體應當自收到反饋意見 5 個交易日內提交書面回復文件。

反饋意見涉及要求修改披露文件的,相關主體應當更新相關文

件。

第十七條 申請掛牌同時定向發行股票的,公司應當在取

得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及發行的函後,或在中國證監會作出

核準決定且取得全國股轉公司同意掛牌的函後,按照《定向發

行規則》等規定安排認購、繳款、驗資等事項。

第十八條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牌及

發行的函後,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協助申請公司完成項目歸檔和

首次信息披露。

第十九條 申請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根據股本情況編

制和提交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完成股票登記及掛牌手續。申

請公司定向發行的,應當按照本次發行前和本次發行的股份情

況編制股票初始登記申請表,並完成相關手續。

公司申請股票掛牌同時定向發行的,應當在提交股票初始

登記申請表的同時提交驗資報告、募集資金專戶三方監管協議、

自願限售申請(如有)、定向發行重大事項確認函等文件,並

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主辦券商關於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

的專項意見(如有)。主辦券商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公司進

入創新層所依據的《分層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具體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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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符合多項標準的,應當對符合的各項標準均予以說明。

申請公司應當在主辦券商出具公司是否符合創新層條件的

專項意見之前,按照《分層管理辦法》的規定,披露股東大會、

董事會和監事會制度、對外投資管理制度、對外擔保管理制度、

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投資者關系管理制度、利潤分配管理制度、

承諾管理制度以及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審查過程中的反饋意見、反饋意見回復、進度

等信息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臺披露,接受社會

監督。

申請公司擬披露的信息屬於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披露可

能導致違反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或者嚴重損害申請公司利

益的,申請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應當在申請文件中說明未按

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申請

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披露。

第二十壹條 全國股轉公司出具的同意掛牌的函或同意掛

牌及發行的函自出具之日起 12 個月內有效,申請公司應在有

效期內完成股票定向發行(如有)及股票掛牌。

第四章 特殊事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公司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仍未取得中

國證監會核準或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函的,允許補充審計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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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審計後的財務報表剩余有效期應符合本指引第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司存在因不符合掛牌條件情形被全國

股轉公司作出終止審查的決定,或被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

決定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6 個月內,全國股轉公司不受理其

提交的掛牌申請。

第二十四條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間,存在以下

情形之壹的,全國股轉公司自確認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予以中

止審查:

(壹)申請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因涉嫌違法違

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

(二)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簽字人員因業務涉嫌違法違規且對

市場有重大影響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

尚未結案的;

(三)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等中介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

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四)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等中介機構及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中介機構簽字人員被

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市場禁入、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監管措施,

尚未解除的;

(五)申請公司的主辦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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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中介機構和與本次申請股票掛牌相關的中介機構簽字人員被

全國股轉公司實施暫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監管措施,或

被全國股轉公司實施限制、暫停或終止從事相關業務的紀律處

分,尚未解除的;

(六)申請文件記載的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的;

(七)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主動申請中止審查的;

(八)因上級主管部門監管要求等政策性原因需中止審查

的;

(九)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中止審查情形消失後,申請公司和中介機構

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提交恢復審查申請,全國股

轉公司自確認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予以恢復審查。

第二十六條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間,存在以下

情形之壹的,全國股轉公司確認後予以終止審查:

(壹)申請公司法人資格終止的;

(二)申請公司或主辦券商主動申請終止審查的;

(三) 申請公司財務報表已超過有效期且逾期達 6 個月

的,但因政策性原因中止審查的情形除外;

(四)經全國股轉公司認定不符合掛牌條件的情形的;

(五)申請文件被認定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

遺漏的;

(六)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審查決定後,申請公司存在異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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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收到相關決定之日起 5 個交易日內,按照相關規定向全

國股轉公司申請復核。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司出現中止或終止發行審查相關情形

的,全國股轉公司按照《定向發行規則》等相關規定處理發行

審查事項。相關事項屬於中止或終止發行審查情形但不屬於本

指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情形的,不影響全國股轉公司對

申請公司掛牌申請的審查。

證監會對申請公司定向發行事項作出不予核準或終止審核

決定的,申請公司應按照證監會或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開轉

讓事項的審核結果履行相應程序。

第二十八條 自受理至股票掛牌期間,全國股轉公司收到

與申請公司掛牌、股票定向發行相關的投訴舉報的,可以出具

反饋意見要求申請公司和中介機構就投訴舉報涉及的事項進行

說明、核查。

自受理至股票掛牌期間,申請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可能導

致其不符合掛牌條件、不符合創新層進入條件或影響其定向發

行的,申請公司及中介機構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全國

股轉公司可以通過出具反饋意見要求主辦券商和其他相關中介

機構進行核查。

第二十九條 自全國股轉公司受理至出具自律審查意見期

間,申請公司更換中介機構及簽字人員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更換主辦券商的,申請公司應撤回申請;

(二)更換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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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機構的,無需中止審查。更換後的中介機構完成盡職調查

並重新出具專業意見後,對原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進行復核,

出具復核意見,並對差異情況作出說明。更換手續完成前,原

中介機構繼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三)更換中介機構簽字人員的,無需中止審查。更換後

的簽字人員完成盡職調查並出具專業意見後,對原簽字的文件

進行復核,出具復核意見,並對差異情況作出說明。更換手續

完成前,原簽字人員繼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指引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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