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第88條是關於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性活動行為的處分規定。其中,第3項將“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作為違紀情形之壹列了出來。首先這裏要明確的是,《條例》並沒有改變原來條例的規定。原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個人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是違紀的情形之壹,這與新條例第88條第壹款開頭規定的“違反有關規定”在文字表述上存在重復。修訂中,我們只是從立法技術上刪除了“個人違反規定”這壹內容,沒有改變原來條例的規定。
根據這壹規定,主要有以下幾類人員不得買賣股票:壹是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二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三是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這些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四是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以內,繼續受該規定的約束。由於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後壹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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