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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直接或間接向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汙(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道(市區段)、泵站、汙水處理廠。第四條 徐州市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第五條 排水戶排放汙(廢)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第六條 排水戶在排水前須持下列資料向市排水監測機構申請辦理排水許可登記手續:

(壹)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放水的水質資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資料;

(四)自建排水設施資料。第七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排水戶的排水申請二十日內,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壹)符合排放標準的,發給《排水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

(二)未達到排放標準,但對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不構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可以發給《臨時排水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二年,因施工需要發給的《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可能造成損壞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發給《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確需排水的,發給《特許排水許可證》,排入指定的排水設施,《特許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壹年。第八條 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水戶,應定期監測並按規定向市排水監測機構報送有關排水水質和水量數據資料,接受市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監測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不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水戶,應將排水監測工作委托有排水監測資格的機構監測。第九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特許排水許可證》的規定排水,嚴禁無證排水。第十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城市排水條件的排水戶,須經市排水監測機構審查批準後進行有關接管工程的設計和施工。第十壹條 因暫時未達到排放標準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排水戶,應當在《臨時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治理達標。第十二條 因工程施工臨時排水而領取《臨時許可證》的,由施工單位按照工程總造價的1%繳納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押金後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內,施工單位應將臨時接管設施拆除,保證排水設施暢通,市排水監測機構驗收後退還其押金,未按規定恢復排水設施的,沒收押金,用於排水設施疏通或修復。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實行“專款專用”原則,專項用於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進行監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水戶,應當提前十五日申請辦理排水條件變更手續,經排水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變更排水條件:

(壹)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汙染物種類變化或濃度提高的;

(三)水質發生變化,且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排放標準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排水條件變更的。

因緊急原因變更排水條件的,排水戶應當采取防範措施,並對造成的損失負責。變更排水條件後三日內應當向市排水監測機構報告。第十五條 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排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二個月內向市排水監測機構提出換證申請。市排水監測機構及排水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第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妥善保管排水許可證件及有關排水監測記錄資料,並不得塗改、出借、擅自銷毀,遺失的應當在十日內向發證部門報告。第十七條 排水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水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處理,並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水許可證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水監測資料的;

(三)遺失排水許可證件及有關排水資料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因緊急原因變更排水條件後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五)《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特許排水許可證》期滿未換取新證繼續排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