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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操縱股票屬於犯罪嗎,比如壹支股票要漲了,然後提前大量的買入,等到高位在拋,這違法嗎

是的。

機構操縱股市交易、股市價格有違證券法。

我國《證券法》對市場操縱認定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證券法》第71條中。該條主要采取列舉式對操縱行為的類型作了規定,同時也預設了壹些認定市場操縱的條件。

由於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行政和司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審裁斷案,不允許超越或篡改法律,因此對《證券法》市場操縱規範的解讀實際上就關系到我國司法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市場操縱的具體認定,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證券法》對市場操縱主體的規定

證券法第71條禁止“任何人”以操縱市場的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這裏的“任何人”不能狹隘地理解為自然人,應該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內的法律意義的“人”。其解釋依據有2點:

首先,從法理上說,法律意義上的“人”實際上是壹個“主體”的概念,這樣的理解,在經濟學裏也存在,經濟學裏的“經濟人”也是壹種“經濟主體”的概念。因此不能簡單地將證券法的“任何人”理解為自然人,應該理解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主體的概念。

其次,從實踐角度分析,實踐中許多法人、組織利用“麻袋賬戶”進行市場操縱行為,從證券交易的名義參加者來看,雖然是以自然人名義進行的交易,但實際上控制這些賬戶的大多是法人和其他組織。從證監會既往查處的市場操縱案例來看,有不少就是法人、組織利用自然人賬戶甚至與自然人聯手進行市場操縱的。其典型案例如1996年6月查處的“北京金昌投資咨詢服務公司、李石聯手操縱鄭百文股票案件”○1。

《證券法》對市場操縱主觀要件的規定

主觀要件有兩個方面的內容:壹是主觀犯意,二是動機或目的。

關於主觀犯意,《證券法》雖沒有確切規定,但依據各國立法例和我國實踐,不存在過失操縱市場的情形。因此,市場操縱主觀上只能以故意進行,而且多表現為行為人希望某壹結果發生,並制造條件促使這壹結果發生。

關於動機或目的是否應作為市場操縱構成要件,各國立法例和學界存在爭議。我國《證券法》明文規定“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的主觀目的或動機,應作何理解,壹直是執法和解釋過程中的壹大難題。

我國證券法關於相互委托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71條第3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在這種交易中,對手方之間的交易行為並未導致任壹方利益的實際變化。這樣就使市場上的投資者產生誤解,認為可能會有更大的交易行為發生,而實際上並非如此。這種方式是交易雙方通過事先約定在某壹價格上同時從事大量的賣出和買入行為,從而制造交易量虛增的效果來誤導投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