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包括募集設立公司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和公司為增資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
經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批準在境內上市的外資股總額,應當控制在國家確定的總規模以內。第三條公司發行的境內上市外資股為記名股票,以人民幣標明面值,以外幣認購和交易,在境內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向境內投資者發行的股票(以下簡稱內資股),應當采取記名股票的形式。第四條境內上市外資股投資者限於:
(壹)外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2)中國及香港、澳門、臺灣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三)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
(四)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規定的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其他投資者。
境內上市外資股投資者認購和交易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提供證明其身份和資格的有效文件。第五條持有同種股份的境內上市外資股股東和內資股股東,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東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特殊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第六條本章程對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本條第壹款、第二款所稱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第七條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及其執行機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第八條募集設立公司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符合國家關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規定;
(三)符合國家關於利用外資的規定;
(四)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不得低於公司擬發行股本總額的35%。
(五)發起人的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1.5億元;
(六)擬公開發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總數的25%以上;擬發行股本總額超過4億元的,向社會發行股份比例達到15%以上;
(七)由原企業或國有企業作為公司主要發起人的重組企業,且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八)對原設立公司的企業或者作為公司主要發起人的國有企業進行重組,且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九)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公司增資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除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壹)、(二)、(三)項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公司此前發行的股票已募足,所獲資金用途與發行時確定的用途壹致,資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凈資產總額不低於人民幣6,543.8+0.5億元;
(三)公司自前次股票發行至本次申請期間沒有重大違法行為;
(四)公司最近三年連續盈利;由原企業重組或國有企業作為主發起人設立的公司可連續計算;
(五)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起設立的公司首次增資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六)項的規定。第十條申請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發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企業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企業有關部門向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推薦;
(二)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商國務院有關部門選擇可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的公司;
(三)入選公司應當將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十二條所列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審核;
(四)公司按照本規定第二條第壹款的規定,經中國證監會審核、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核準或者國務院批準後,方可發行境內上市外資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