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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十二條的決定(2012)

壹、第六條修改為:“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擬任基金托管人為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托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範,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四)最近壹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二、第十二條修改為:“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壹)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兩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兩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兩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於壹千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於三年;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五千萬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五千萬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兩百人。”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