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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不按基數繳納社保可以補繳嗎?

壹、國務院行政法規《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1999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未依法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萬元以下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號令《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第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繳費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實施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和調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包括對繳費單位的檢查、調查取證、制定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制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受理群眾舉報等。

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和繳費義務的情況進行調查檢查,發現繳費單位有瞞報、漏報、欠繳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每月相互通報制度。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並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

(二)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繳費人依法終止後,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第十三條繳費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有關賬冊、資料,延誤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因賬冊缺失,拖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其他違法行為導致緩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四條繳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壹)偽造、變造社會保險登記證的;

(二)未從個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

(三)未按規定向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法律、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繳費人或者繳費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內向上壹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繳費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15日內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又不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