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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建國前企業離休幹部撫恤金

財 政 部

民發[2007]64號

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

壹次性撫恤金發放辦法的通知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人事廳(局)、財政廳(局)、計劃單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財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人事局、財務局:

2004年10月1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公布施行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提高了壹次性撫恤金標準;2006年7月1日,國家機關工資制度進行了改革。為適應有關政策的調整變化,現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發放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調整壹次性撫恤金標準

自2004年10月1日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照以下標準執行:烈士為本人生前80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因公犧牲為本人生前40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病故為本人生前20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離退休費。發放壹次性撫恤金所需經費按現行渠道解決。

二、壹次性撫恤金計發辦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的計發辦法為:

(壹)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後壹個月基本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

1.公務員,為本人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之和;

2.機關技術工人,為本人崗位工資和技術等級(職務)工資之和;

3.機關普通工人,為本人崗位工資。

(二)國家機關離退休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後壹個月享受的國家規定的基本離退休費為基數計發。其中:

1.離退休人員為本人基本離退休費,即本人離退休時計發的基本離退休費和本人離退休後歷次按國家規定增加的基本離退休費之和;

2.按照《國務院關於頒發<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為本人基本退職生活費,即本人退職時計發的基本退職生活費和本人退職後歷次按國家規定增加的基本退職生活費之和。

(三)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駐外非外交人員和港澳地區內派人員中的機關工作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按本人國內(內地)基本工資為基數計發。

本《通知》下發後,《民政部、人事部、財政部關於工資制度改革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死亡壹次性撫恤金計發問題的通知》(民優函[1994]212號)即行廢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二00七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