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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1996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西藏自治區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自治區內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科學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籍和經典著作;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具有代表性的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自治區境內地下和水中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紀念建築、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傳世文物和通過合法渠道取得的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計劃、財政預算、體制改革和領導責任制。

通過鼓勵和動員,逐步建立國家保護為主、全社會保護文物的新體制。第六條壹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第二章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七條自治區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研究和決定全區文物保護管理的重大問題。

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區文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區文物保護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文物行政部門在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沒有文物行政部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應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或確定文物保護者。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履行職責,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第八條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設立由專家組成的自治區文物鑒定委員會,負責文物鑒定工作。第九條文物保護管理、維修、安全防護、清理發掘、科學研究、收藏收購、展示宣傳和獎勵等經費,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文物經費由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文物部門的收入只能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條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可以設立文物保護基金,廣泛吸收國內外友好組織和個人的捐贈和贊助,多渠道籌集文物保護資金。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十壹條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級文物行政部門申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在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重要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國務院備案。第十二條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拆除或者出售。第十三條核定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保護管理。第十四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自治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壹年內劃定。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確有必要的,必須經原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