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的來源
保險機構支付的保險費;保險機構清算期間分配的財產;存款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的收入;其他合法收入分析《存款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壹)保險機構繳納的保費;(二)保險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取得的收入;(四)其他合法收入。拓展知識保險法律法規第壹條為了建立和規範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存款保險。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保險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繳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存款人支付被保險存款,並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2]第四條保險存款包括保險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金融機構同業存款、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保險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未覆蓋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條存款保險實行限額賠付,最高賠付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和金融風險等因素,可以調整最高支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執行。同壹存款人在同壹保險機構的所有投保存款賬戶的存款本息之和在最高還款限額內的,全額賠付;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部分,從保險機構依法清算的資產中予以補償。保險資金管理機構給付存款人的投保存款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保險機構取得存款人在同壹清償順序中的債權。社會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繳存的償還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六條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壹)保險機構繳納的保險費;(二)保險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取得的收入;(四)其他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