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部門為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國營林業局經營的森林林業行政管理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國營林業局行使。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第五條 對省內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壹)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年采伐量,積極鼓勵植樹造林,實行封山育林,逐步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林區的單位和居民,要進行燒柴改革,推行節能節柴措施,燒枝椏、茅柴,嚴禁燒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紙、鐵路、交通、農墾、水電、城建部門,應當提取或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四)建立專業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紙部門營造坑木林和造紙林的用地,由當地縣人民政府予以優先安排,也可與林業部門合資興辦林場,實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積極培養林業技術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條件,不斷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市(州、地)可設立林業科學研究所,縣(市)可設立實驗林場,大力開展林業科學技術實驗、示範,推廣先進技術。第七條 護林、育林、造林是每個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全民植樹造林,綠化美化環境和保護森林資源的活動。第二章 林權管理第八條 省內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壹)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和林業經營單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於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國家。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於這些單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該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所有權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
(四)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種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約定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個人,長期不變,允許繼承、轉讓。
(五)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同營造的林木,為***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林權歸現在管理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管理使用單位的,林權歸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所有;在集體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林權歸集體單位所有;另有協議或合同的,按協議或合同的規定確定林權歸屬。第九條 林地要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林地的所有權分別屬於國家和集體。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按國家規定或協議,享有林地使用權,不具有林地所有權。第十條 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以及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確定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全省統壹制發林權證件作為林權憑證。國營林業局的《林權證》,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森林經營局的《林權證》,由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地方國營林場的《林權證》,由縣(市)人民政府頒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林權執照》,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頒發。第十壹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其中,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由當地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壹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