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基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雇工。
第三條(征繳管理)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宣傳和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
職工遭受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幫助受傷人員得到及時治療。
第五條(行政部門)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的統壹管理。
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社會保險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工作。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和區、縣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以下簡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經辦事務。
第六條(監督)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部門在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資金和儲備金的來源)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留有壹定比例的準備金,用於支付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支付。預備費的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支付原則)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費率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第九條(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用人單位繳納城鎮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10條(費率)
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0.5%的基本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基本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費情況和工傷事故發生率確定。浮動費率分為五檔,每檔幅度為繳費基數的0.5%。向上浮動後的最高費率(基本費率加浮動費率)不超過繳費基數的3%,逐級向下浮動後的最低費率不低於基本費率。浮動匯率每年核定壹次。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支付範圍)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資金管理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存入本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機構資金)
社保經辦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的經費,按規定經財政部門批準後,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工傷範圍的認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認定為工傷的範圍)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職工,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工傷除外)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a)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殘或自殺。
第十七條(身份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