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認定,適用本規定。第三條(強制保險和責任限制)
本市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強制保險)制度,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4萬元。
國家對強制保險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機動車之間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各自的事故責任,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的,在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由事故責任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對事故都有責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責任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第五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進行賠償;機動車未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壹方應當在應當投保的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六條(事故責任機動車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損失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機動車壹方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1)機動車壹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2)機動車壹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的賠償責任;
(3)機動車壹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0%的賠償責任;
(4)機動車壹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0%的賠償責任。第七條(無事故責任機動車的賠償責任)
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責任: (壹)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 高架道路等封閉道路,機動車壹方按照責任的5%賠償,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6500。 (2)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壹方按照10%的賠償責任進行賠償,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第八條(機動車賠償責任的免除)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靜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壹方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費用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或者交通事故涉及的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的,或者交通事故發生後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應當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第十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5年4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