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絕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從業人員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未依法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對用人單位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承擔滯納金。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經省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壹定期限內緩繳社會保險費,壹般不超過壹年。暫停繳費期間,免收滯納金。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提供擔保並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簽訂緩繳協議的,緩繳期間免繳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緩繳社會保險費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詳細情況告知勞動者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和藥品經營單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與其簽訂的服務協議。對具有職業資格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議授予其職業資格的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職業資格。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機構、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開立機構、專用賬戶管理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查處:
(壹)隱瞞或者非法存放已申領或者已征繳的社會保險基金,不進行征繳記錄的;
(二)非法將社會保險基金轉移到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以外的賬戶的;
(三)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
(四)相互擠占社會保險基金或者從社會保險基金擠占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新建或改建辦公用房和支付人員經費、業務經費和管理費用;
(六)違反國家規定的投資和經營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