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設立的基金,提取的各種附加費及財政部門集中管理未納入預算的資金;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收取、提取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所屬單位、團體按比例分配上繳的各種資金;
(三)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規定募集的用於公益事業的資金;
(四)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第五條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管理部門統壹對自治縣預算外資金實施管理。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存入自治縣財政管理部門在指定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制度,先存後用,先繳後撥,專戶儲存,監督使用。第八條 自治縣內各金融機構應當積極配合財政管理部門做好預算外資僉帳戶的管理工作。未經財政管理部門審核、人民銀行批準,各商業銀行不得為各部門和單位開設、變更或撤銷預算外資金帳戶。第九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預算外資金應當按照會計制度記帳、編制會計報表,按月向財政管理部門報告,做到內容真實、數據準確、資料完整、報送及時。第十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的收費範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收費時。必須持有省物價管理部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第十壹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取,應當實行票款分離管理制度。第十二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收費時,應當在收費場所懸掛或出示收費許可證。未出示收費許可證的,繳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第十三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統壹使用由省財政管理部門印制或監制的專用票據。不用專用票據的,繳款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第十四條 上級業務部門明確專項收費需專用票據時,收款單位應將票據交自治縣財政管理部門登記查驗,方可使用。第十五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終止收費,應當辦理註銷手續,將收費許可證和剩余的收費票據退回發放機關,不得自行處理。第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的使用,用款單位應當先列出計劃,報財政管理部門核批。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從預算外資金中適當集中部分用於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第十八條 嚴格執行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有關財經制度,按照規定和批準的用途使用預算外資金,不得自行擴大支出範圍和提高開支標準。
用預算外資金發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或其他福利開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九條 用預算外資金安排基本建設和購置大宗商品、專控商品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後、方可使用。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二十壹條 自治縣財政、審計、物價、監察、人民銀行及財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能對全縣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進行監督。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財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有預算外資金收入,而不到財政管理部門指定銀行進行財政專戶儲存的,除核減其單位相應的預算撥款外,同時對違規資金予以沒收,上繳財政。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立、使用、變更銀行帳戶的,應當予以撤銷,其帳戶資金劃轉財政專戶,並對相關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私設小金庫的,對違規資金予以沒收、上繳財政,並處1至2倍罰款。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謊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資料,隱瞞、截留、占壓、坐支、挪用預算外資金的,責令限期繳回,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