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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97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勞動者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城鎮職工(以下簡稱被保險人)。

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直接舉辦的統籌養老保險費用的企業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養老保險,是指本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負責組織管理,企業和被保險人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被保險人退休後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逐步提高個人賬戶的比例。第四條本市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目標是逐步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體系。除本規定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外,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鼓勵職工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第五條退休人員管理服務應逐步社會化。第六條被保險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被保險人享有以下養老保險權利:

(壹)按照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和享受其他養老保險待遇;

(二)查詢與本人相關的養老保險繳費記錄;

(三)提供養老保險政策咨詢等服務;

(四)依法就與本人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申請仲裁、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五)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

(六)監督企業付款。第七條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為參保人員辦理養老保險手續,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壹)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的養老保險繳費記錄;

(二)提供養老保險政策咨詢;

(三)就與本單位有關的養老保險爭議依法申請仲裁、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四)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工作。第二章組織、管理和監督第八條本市實行社會保險管理與基金管理相分離、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相分離的管理體制。第九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監督和指導。其職責是:

(壹)組織實施養老保險制度;

(二)研究制定養老保險政策和發展規劃;

(三)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工作。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具體實施工作。第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非營利性事業單位,負責辦理養老保險事務。其職責是:

(壹)依法征收養老保險費,督促企業和參保人員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建立健全被保險人的養老保險檔案和個人賬戶;

(三)依法支付被保險人的基礎養老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

(四)辦理被保險人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五)按時編制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的預決算草案,編報會計和統計報表;

(六)依法運營養老保險基金,確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業和被保險人提供與養老保險有關的咨詢和查詢服務;

(八)組織推進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服務;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設立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企業、工會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審查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收支計劃,監督社會保險政策法規的執行和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第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提供下列信息:

(壹)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制度建設情況;

(三)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四)管理費和服務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五)養老保險基金的運營情況;

(六)支付基本養老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

前款第(三)、(四)、(五)、(六)項的基本信息,由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核實後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改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的建議或決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采納。

市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應當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提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