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第三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為委托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受托人)簽訂受托管理合同。
受托人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條 受托人應當將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五條 壹個企業年金計劃應當僅有壹個受托人、壹個賬戶管理人和壹個托管人,可以根據資產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第六條 同壹企業年金計劃中,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壹人;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的,該企業與托管人不得為同壹人;受托人與托管人、托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和企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壹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托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者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第七條 法人受托機構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各項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托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受托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壹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托機構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壹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第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繳費必須歸集到受托財產托管賬戶,並在45日內劃入投資資產托管賬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獨立於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產。第九條 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委托人、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產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年金基金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第十壹條 非因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第十二條 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有關政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管。第二章 受托人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托機構)或者企業年金理事會。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確定,選擇法人受托機構作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托人。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壹。理事會應當配備壹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業年金理事會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第十八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誠實守信,無犯罪記錄;
(三)具有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具有決策能力;
(五)無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