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財產不受非法侵犯,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面對災害和事故,不顧個人安危,勇於施救,事跡突出的;
(三)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第七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以下獎勵。
(壹)獎勵;
(2)記功;
(三)授予先進分子稱號;
(四)授予英雄等地方榮譽稱號。
按照前款規定給予獎勵的,同時發給獎金。第八條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按下列規定申報和審批:
(壹)給予獎勵,由街道、鄉鎮(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申報,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審批;
(二)給予記功的,由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市、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授予英雄等地方榮譽稱號,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第九條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的傷員應當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或者拖延。第十條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喪葬費等費用依法由行為人承擔。
沒有加害人,加害人暫時不能承擔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費用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按原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業職工由所在企業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辦理,企業確實無力辦理的,由企業向管理見義勇為基金的機構申請批準;
(三)其他人員,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費用的單位,依法享有向加害人追償的權利。第十壹條因見義勇為行為受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對受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第十二條。對因見義勇為致殘的,由相關區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評定殘疾等級的意見,民政、勞動部門按規定負責評定,並發放殘疾證。第十三條經評定符合傷殘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為企業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所在企業確實無法實施的,由所在企業向管理見義勇為基金的組織申請批準。是其他人員的,由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落實相應的養老待遇;對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還可以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壹次性補助。第十四條。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且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優先介紹就業,或者由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優先安置。第十五條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按規定因工(工傷)死亡的,給予其家屬撫恤金;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對其家屬給予壹次性撫恤金。
英勇犧牲的被批準為革命烈士,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撫恤待遇。第十六條市、區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見義勇為基金。資金來源是:
(壹)各級人民政府的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三)其他捐贈。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設立專門賬戶,並以國家允許的安全方式增值。第十七條見義勇為基金專項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第十八條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壹)應當支付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醫療費用的單位拒絕支付或者拖延支付的;
(二)拒絕或者拖延支付見義勇為人員受傷治療期間的工資、獎金和補貼的;
(三)對符合殘疾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不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殘疾人優待或者拖延、推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