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糧食風險基金規模根據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用途確定。第五條 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由省級財政從省級節余的糧食補貼、糧食專項補貼和其他資金構成。
市地、縣(市、區)糧食風險基金的資金由省下撥的中央補助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構成,兩項資金的配備比例原則上為1∶1。各地自籌的資金來源主要有糧食價格放開後地方財政節余的補貼和地方財政預算已安排的地方儲備糧利息、費用補貼及其他預算資金。具體到各市地、縣(市、區)的資金配備比例,地方籌資渠道,不壹刀切,以達到需要的資金規模為標準。第六條 各市地要組織財政、經委、物價、糧食、農業等部門認真測算,按照第四條用途要求測算地方糧食風險基金規模,報省政府審定。省政府根據各地測算的規模,兩項資金的配備比例,確定各地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最低規模。各地實際籌措資金總額不得少於最低規模,除省下撥中央補助資金外,缺額部分全部由各地自籌。最低規模所需資金必須在今年內全部到位,以後年度隨使用隨補充,只能增加,不能減少。省下撥的中央補助資金和各地自籌資金必須同時到位,如各地自籌部分不能及時到位,省下撥的中央補助部分也相應減少。第七條 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調度使用權屬同級人民政府。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專戶管理。省級糧食風險基金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物價局、糧食局、經委、農業廳負責管理。市地、縣(市、區)級糧食風險基金由各地財政局會同物價局、糧食局、經委、農業局負責管理。第八條 地方糧食風險基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每年安排。財政在編制預算時,應將當年安排的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納入預算。在預算執行中,地方糧食風險基金的撥付應擺在優先位置。當年結余的地方糧食風險基金可以結轉到下年滾動使用。具體財務處理辦法由省財政廳商有關部門制定下達。第九條 政府通過儲備和吞吐糧食的辦法,實施對糧食市場價格的宏觀調控。當糧食市場價格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購價格時,政府委托國有糧食部門按照國家確定的收購價格敞開收購農民交售的糧食,糧食企業要本著“保本微利”的原則進行經營。經營這部分糧食所需利息、費用,由地方糧食風險基金代墊,糧食銷售後,糧食企業必須如數歸還代墊的資金。當糧食銷售價格過高時,政府委托國有糧食部門拋售糧食,使過高的銷售價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壹旦拋售價格低於成本價格,價差部分由地方糧食風險基金支付。拋售市地、縣(市、區)儲備的糧食,由市地、縣(市、區)級糧食風險基金支付;拋售省級儲備糧食,由省級糧食風險基金支付。第十條 落實好對吃返銷糧農民的補助。
補助對象:真正從事種糧而又吃返銷糧的農民。對種植經濟作物或從事其他行業的農民,不予補助。
補助標準:對吃返銷糧的農民,補返銷糧新銷價與原銷價的差價部分。
補貼辦法:吃返銷糧的農戶可以憑購糧本按原銷價從糧食部門買糧,由財政與糧食部門統壹結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給農民的補助款。第十壹條 各地要把建立地方糧食風險基金制度同加快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有機地結合起來。糧食風險基金只用於企業執行政府的政策性職能所發生的利息、費用和價差支出,不得用於糧食企業正常的經營性活動。第十二條 各市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糧食風險基金的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經委、財政廳、物價局、糧食局、農業廳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