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員工非自願終止雇傭關系具體包括以下情況:
(壹)勞動合同終止的;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供勞動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因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並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因克扣工資、拖欠工資或者未按規定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因用人單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因用人單位扣押身份、學歷、資格等證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參保職工失業後,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可以再次申領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費滿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按照國家規定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和債務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失業保險基金的預算和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