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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從資金上保證森林的培育,不斷擴大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第二章 征收範圍第二條 凡經營以下產品,均應繳納育林基金:

(壹)木材(不分樹種、材種、等級、規格,包括舊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雜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商品薪材、樹蔸;

(五)經濟林產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為原料生產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筍(包括玉蘭片)等林副產品;

(六)各種樹脂、樹皮和木本花、葉、果、藥材、油料。第三章 征收標準第三條 木竹經營單位,按以下標準繳納育林基金:

(壹)木材、楠竹,按其收購後的第壹次銷售價的12%繳納;

(二)雜竹,按其收購後的第壹次銷售價的6%繳納;

(三)五把壹杠、等外材、樹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購後的第壹次銷售價的10%繳納;

(四)木竹加工單位、或林農向木材經營單位、用戶以及在市場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業部門和物價部門核定的銷售價的12%繳納;

(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銷售價的5%繳納。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筍等林副產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經濟林產品以及各種樹脂、樹皮和木本花、葉、果、藥材等按其第壹次銷售價的5%繳納;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費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從外省、外地購進的木材,原地沒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標準補征。

部隊、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農個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後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屬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第四條 育林基金只能征收壹次,不得重征或漏征。由按規定應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繳、截留、占用。林業部門有權向繳納單位和個人催繳清算,如違反規定拒繳、隱瞞的,林業部門有權對其處以二到三倍罰款。第五條 國營林場比照此標準執行。第四章 提留比例第六條 各級提留比例如下

(壹)集體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業廳15%;上交地(州、市)林業局15%;縣林業局留用70%。提留比例調整後產區原由省林業廳統壹支付的造林貼息、種苗、封山育林經費等原則上改由有關地(州、市)縣承擔。

(二)國營林場的國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隸屬關系分為:廳直屬國營林場上交省林業廳30%,林場留用70%;地(州、市)直屬國營林場上交地(州、市)林業局30%,林場留用70%,縣屬國營林場上交地(州、市)林業局10%,上交縣林業局20%,林場留用70%。第五章 收繳辦法第七條 國營林場提取的國有育林基金,按隸屬關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繳。第八條 森工企業(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應在月終後的十五天之內交給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第九條 經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的非森工企業收購經營的木竹和林竹產品,應在收購環節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或受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林業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單位繳納育林基金,繳納標準比照當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銷售價格確定壹個“基價”,按此“基價”計算繳納育林基金。第十條 林業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單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終後五日之內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繳納,代收單位的手續費可按代收金額3%-5%提取,由林業主管部門統壹返回。第十壹條 縣林業局應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內按育林基金規定的比例交上壹級林業主管部門。地(州、市)林業局應在每半年內按規定比例上交省林業廳壹次,年度決算後二個月補足差額。第十二條 凡不按期交納育林基金的單位,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不辦理有關采伐、運輸、出省證手續和停撥有關經費。第六章 使用範圍第十三條 育林基金的具體使用範圍:

(壹)營林生產,主要用於工程造林,速生豐產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護林,飛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種、育苗、跡地更新及其貸款造林貼息等營林生產支出,也可以用於購買中幼林;

(二)森林保護:主要用於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和護林防火;

(三)營林人員補助費:主要用於區、鄉、村雇請營林人員、護林人員經費開支;

(四)營林建設支出:主要用於營林、護林設施(如防火線、了望臺、林道等)的修建補助;

(五)營林其他支出:森林資源清查、林業科研課題及成果推廣經費,林業資源開發、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續費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於林業部門基本建設、非生產設備購置。

全年用於本條(壹)、(二)項支出應占育林基金支出總和的70%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