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戰鬥遺址;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和墓地;
(五)與川陜蘇區和其他蘇區革命鬥爭史相關的各類紀念碑、紀念館等紀念設施;
(六)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石刻標語、墨書文獻、手稿和其他文獻資料;
(七)反映川陜蘇區革命活動、工作制度、生產生活等代表性實物;
(八)其他應當保護的紅軍文物。第四條 紅軍文物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統壹規劃、分類保護、屬地管理、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軍文物保護工作,應當將紅軍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協調解決紅軍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合理利用,推動經濟社會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軍文物的日常巡查和新發現紅軍文物的現場保護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落實紅軍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紅軍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軍文物保護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市、縣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紅軍文物的修繕保養、科學研究、安全保護、陳列展示、推廣宣傳和紅軍文物資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教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遊、林業、水行政、宗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紅軍文物保護相關工作。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軍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第八條 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軍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毀、非法買賣紅軍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誌願服務、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投資建設文物保護設施等形式參與紅軍文物保護工作。第二章 保護管理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軍文物保護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編制紅軍文物保護規劃。省級以上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市、縣級紅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其他紅軍文物的保護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紅軍文物保護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規劃、旅遊產業規劃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鄉規劃協調決策機構成員單位。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紅軍文物修繕、保養、研究和利用計劃。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紅軍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紅軍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紅軍文物保護規劃編制和項目申報;
(二)紅軍文物調查、勘探、發掘、清理;
(三)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的修繕、保養和搶救性保護;
(四)對非國有不可移動紅軍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五)紅軍文物的征收、征集、征用;
(六)聘請紅軍文物保護管理人員的補助;
(七)紅軍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八)對紅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九)紅軍文物保護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紅軍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