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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汙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做好我省汙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汙染源治理資金,提高社會效益,根據國務院《汙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福建省汙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設省、地(市)、縣(市、區)三級。基金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有償使用,委托銀行貸款。第三條 省級基金以各地(市)、縣(市、區)征收超標排汙費總額的5%(即原汙染源治理項目的獎勵資金)解繳省級金庫作為主要來源。

各地(市)、縣(市、區)的基金全省統壹按征收超標排汙費總額的20%提取;超標排汙費總額的55%仍作為汙染源治理補助資金。

歷年結存在各級財政或環境保護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的汙染源治理補助資金,應全部納入各級基金。

基金的存款利息、貸款利息、滯納金和罰息,除支付銀行手續費外,其余應全部納入各級基金。第四條 基金由環保部門統壹管理,會同財政部門下達貸款計劃。

財政部門根據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汙費以及提取基金的比例,按季度撥入環保部門在專業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的“基金專戶”。

環保部門將應納入基金的款項集中歸入“基金專戶”,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第五條 各地(市)、縣(市、區)的汙染源治理資金實行“撥貸並行”。

對已全部實行資金有償使用的,可繼續按原規定辦理。第六條 基金可在環保部門間調劑使用。調入基金的環保部門應按銀行存款利率將所調入的基金利息劃給調出的環保部門。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向環保部門申請基金貸款:

1、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

2、治理項目經過可行性研究,切實可行;

3、自籌資金不低於投資額的30%;

4、具備償還貸款能力。第八條 申請貸款企業應填報《福建省汙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附表壹),並附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方案、工程概算、效益分析等文件,經企業主管部門預審,環保部門委托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後,由環保部門根據貸款計劃審批。第九條 貸款項目審批後,貸款企業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銀行依據貸款合同按貸款企業用款計劃發放貸款、監督貸款使用和催收本息。貸款企業應按期償還本息。第十條 貸款企業要求變更或解除貸款合同的,應報原審批貸款的環保部門批準後,與銀行依照《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變更或解除貸款合同。第十壹條 銀行按季向財政、環保部門報送基金貸款發放、回收和結算報表。第十二條 貸款利息在《暫行辦法》規定的月利率基礎上,按國家銀行同期限貸款的新利率所增加的幅度增加。

貸款期限不滿壹年的,按壹年期月利率計;超出壹年但不滿二年的,按二年期月利率計;超出二年的按三年期月利率計。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貸款利息按季結清。第十三條 治理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使用前,貸款企業應組織設計部門及施工部門對項目進行自查和試運行。在取得運行記錄、監測數據後,向環保部門提交《福建省汙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及申請豁免部分專項貸款報告》(附表二)。第十四條 環保部門對治理項目進行壹至三個月的監視運行後,應組織企業主管、同級財政、經辦銀行等部門對項目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者,可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給予豁免部分貸款本金。第十五條 汙染源治理項目經驗收投產使用後,因擅自停止運轉或管理不善而產生超標排放汙染物的,應加倍征收超標排汙費,對於采用繳納排汙費的方式償還貸款的,除按還款計劃繳納排汙費外,還應加倍征收超標排汙費。第十六條 對逾期未還貸款的,銀行有權限期追回,並從逾期之日起按銀行固定資產同檔次的利率計息,同時按月加收貸款額1.5‰的罰息;

挪用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從挪用之日起按銀行挪用貸款罰息處罰。第十七條 基金的使用範圍、優先貸款條件、還貸渠道以及對挪用貸款的責任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環保工作人員行政、刑事責任的追究,依照《暫行辦法》的規定。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環保局解釋。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從壹九八九年十月壹日起施行。